(2014)衡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号凯发大厦。法定代表人廖由联,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西振,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桥梁支座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7日,上诉人所属水盘十二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支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规格型号、验收标准等具体要求,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具体要求制作成产品。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为定作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慈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