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雅玲与被告米磊、被告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雅玲,米磊,李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123号原告姜雅玲。委托代理人张楠,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磊。被告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姜雅玲与被告米磊、被告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雅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米磊、被告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雅玲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米磊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津9**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梅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林路与陵水道交口以北时,遇我沿河西区梅林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至此,米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米磊驾车逃逸,于2013年8月19日0时许到交通队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0740元、辅助用具费1994元、护理费17310元、误工费1666元、交通费12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雅玲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及驾驶资格;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5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外购药手工发票2张,证明医疗费;4、轮椅发票1张、收款收据4张,证明辅助器具费用;5、护理费发票1张、陪护协议合同1张、天津明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护理费;6、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7、交通费票据90张,证明交通花费。被告米磊、被告李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9**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李磊名下,米磊与李磊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由米磊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应该由米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买的时候是新车,当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到期后没有及时续保,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只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米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护理费,垫付的护理费不在本案中予以涉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米磊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李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9**号小客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承保交强险。就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米磊驾车逃逸,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1张,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姜雅玲提交的证据,被告米磊、被告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住院时间,不认可外购药手工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没有医嘱;不认可证据5,护理标准过高;不认可证据7中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票据。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米磊提交的证据,原告姜雅玲、被告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姜雅玲、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姜雅玲提交的证据3中外购药手工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天津明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米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姜雅玲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米磊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津9**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梅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林路与陵水道交口以北时,遇原告沿梅林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至此,被告米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米磊驾车逃逸,于2013年8月19日0时许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米磊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腓骨骨折、桡骨骨折、跟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等,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8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111497.72元(其中被告米磊垫付72137.72元)、辅助用具费1025.50元。另,津9**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李磊名下。被告米磊与被告李磊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米磊驾驶上述车辆属于借用。事发时津9**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用蓝色字体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米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李磊作为津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与被告米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米磊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情形,且由于车辆灯光性能不合格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综合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米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雅玲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姜雅玲产生医疗费111497.72元(其中被告米磊垫付72137.72元),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01497.72元,由被告米磊按90%的比例赔偿91347.95元(其中被告米磊垫付72137.72元),被告李磊赔偿10149.77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对辅助器具费10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025.5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亲属护理,护理标准为每月3080元,综合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对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107天的护理费8372.09元(28559元/年÷365天/年×107天)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6532.0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490元,要求104天的误工费166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6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对住院8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予以支持,被告米磊应按比例赔偿3825元,被告李磊应赔偿425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100天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李磊应当赔偿2700元,被告米磊应当赔偿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姜雅玲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姜雅玲辅助器具费1025.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姜雅玲护理费16532.0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姜雅玲误工费166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被告李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姜雅玲交通费8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赔偿原告姜雅玲医疗费91347.95元(其中被告米磊垫付72137.72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赔偿原告姜雅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磊赔偿原告姜雅玲营养费2700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磊赔偿原告姜雅玲医疗费10149.77元;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磊赔偿原告姜雅玲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磊赔偿原告姜雅玲营养费300元;十二、驳回原告姜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后收取892元,由原告姜雅玲负担143元,被告米磊负担674元,被告米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