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杜宜龙与王君卿、张明、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宜龙,王君卿,张明,闵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杜宜龙,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君卿,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明,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闵庆龙,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杜宜龙诉被告王君卿、张明、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宜龙、被告王君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闵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宜龙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000元(按月息1.5%,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元月10日)。被告王君卿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偿还了9000元,原告主张27000元的利息属实。借款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闵庆龙认识的,后因为被闵庆龙欺骗了所以没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明、闵庆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君卿、张明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闵庆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借款协议书今有北门里小区10-1-302号房一座抵押给杜宜龙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计肆仟伍佰元整。如到期不还,此房由杜宜龙处置。评估后,多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借款人:王君卿XXXXXXXXXXXXXX张明XXXXXXXXXXXXXXX日期2012年元月十号至2013年元月九号止。担保人:闵庆龙XXXXXXXXXXXXX1519210****证明人李尚义此条2014年1月10号至2015年元月九号生效王君卿张明。该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此条2014年1月10号至2015年元月九号生效”系原告担心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应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君卿书写。被告王君卿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杜宜龙借款利息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王君卿2014.元29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2年4月10日找闵庆龙要过利息,当时给了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9日后未向闵庆龙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卿、张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闵庆龙之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卿认可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27000元,系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主张该利息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闵庆龙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闵庆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9日以后即借款到期后未向被告闵庆龙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闵庆龙承担责任,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被告闵庆龙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卿、张明偿还原告杜宜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宜龙对被告闵庆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君卿、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