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三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与于景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于景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三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国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景芳,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景满委托代理人:高翠芹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景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国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芳,被告于景满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建棚任务,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约20亩发包给村民建大棚,被告承包土地2.34亩,并与我村签订大棚承包合同,在经营期间被告有时经营蔬菜,有时闲置,自2012年闲置至今,一直种玉米。为此群众反映强烈,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收回被告承包经营权。我村为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向被告等承包户收取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并督促被告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0年至2013年大棚土地承包费2,808元,交回大棚土地,终止合同。被告于景满辩称:当时是原告找我扣棚的,原告也没有说承包费怎么交,也没要过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为落实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利用下通泉组集体土地规划建设大棚。同年4月10日,被告于景满与原告签订了《卧虎山村二〇〇〇年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衙役地第6号大棚长71米,面积2.34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于景满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4月至2023年6月末止。该合同甲方责任第1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前10年只收棚内外土地农业税,不收土地使用费(国家政策性收费除外),从2010年起收土地使用费;该合同乙方责任第4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转让和继承大棚,但不得改变大棚用途,遵守原合同,转让时必须得到村的允许;第5条约定,承包期内必须年年扣棚从事蔬菜生产,无论哪一年没有扣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大棚使用权另包他人。被告经营大棚至2012年。自2012年起被告将大棚废弃,在原棚址土地上种植玉米至今。被告自2010年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2012年4月8日原告组织下通泉组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1、扣棚时占用集体土地而且补地的按合同规定收回补地由本组处理;2、棚内外土地每亩每年收(从合同到期时开始收)300元,收到2012年,以后每年3月10日前交使用费;3、今年即不交使用费也不要棚的全部收回(执行合同);4、还要大棚还不交钱的以村名义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卧虎山村二000年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照片、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棚地由被告经营至今,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从事大棚蔬菜生产,擅自改变大棚用途,种植玉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棚盖所用材料,交回大棚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组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给付2010年至2013年大棚土地使用费,该标准的确定是该村民组村民的集体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标准低于同等地块的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大棚土地使用费2,808元,并自行拆除棚盖所用材料将所承包的大棚土地返还给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景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