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锦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丁,刘某戊,宋锦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50年3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无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宋锦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唐山市。1990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锦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丰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锦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宋锦标在家中与其三舅哥刘某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劝解刘某戊离开宋锦标家,后二人又在唐山市丰南区“荣大”商场南广场相遇,被告人宋锦标对刘某戊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锦标回到家中时,刘某戊与其大哥刘某己、大姐刘某丁等人在家中等候,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宋锦标用菜刀砍伤刘某戊头部,又用拳头打伤刘某丁右眼部。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伤情为重伤,刘某戊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4.44元;被害人刘某戊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锦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锦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锦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给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丁、刘某戊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丁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自经济损失总额的20%。但被告人宋锦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部分他经济损失,因各自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锦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锦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9.56元。被告人宋锦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5.4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宋锦标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原审被告人宋锦标在家中与其三舅哥刘某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劝解刘某戊离开宋锦标家,后二人又在唐山市丰南区“荣大”商场南广场相遇,原审被告人宋锦标对刘某戊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凌晨零时许,原审被告人宋锦标回到家中时,刘某戊与其大哥刘某己、大姐刘某丁等人在家中等候,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原审被告人宋锦标用菜刀砍伤刘某戊头部,又用拳头打伤刘某丁右眼部。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伤情为重伤,刘某戊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4.44元;被害人刘某戊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4.2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宋锦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锦标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所提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宋锦标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故二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丁、刘某庚上诉所提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锦标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刘某丁、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故二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锦荣、刘锦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