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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桂荣、姜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党桂荣,姜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桂荣,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星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旗,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桂荣、姜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党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星顺、韩占军,被上诉人姜旗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姜旗驾驶豫R/676**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0公里+400米与沿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骨盆骨折,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期间,原告从被告姜旗在交警队押金中取出现金6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姜旗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旗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姜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取保险金得到充分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姜旗。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458.8元;原告陈述有院外购药55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酌定误工天数为90天,为7350元[70元/天×(15天+90天)];3、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1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958.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桂荣损失23958.8元(含被告姜旗垫支的9000元);二、被告姜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37.5元,由原告负担537.5元,被告姜旗负担10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保险限额,对此保险条例也作出明确规定,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不当。2、护理费和误工费每天70元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党桂荣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旗答辩称: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分项赔偿有违保险立法本意和交强险目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符合唐河县的经济状况,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判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每天70元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