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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麓与杨宁、李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麓,杨宁,李越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84号原告徐麓,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杨宁,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惠,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麓与被告杨宁、李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麓、被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越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麓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借给被告273000元整,其中250000元整由原告从工行转账给被告,剩余23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约定2013年9月5日全部归还给原告。因被告出现重大债务问题,无能力归还,该债务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3000元。被告杨宁辩称,被告杨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是250000元,另外的23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同意归还本金2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越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宁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徐麓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00),于2013年9月5日归还,此据。借款人:杨宁,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原告徐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宁转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宁与被告李越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宁向原告徐麓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宁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宁未还款,原告徐麓要求被告杨宁及被告李越惠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李越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麓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18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80元,由被告杨宁、李越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