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守军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16号原告刘守军,个体户。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军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军诉称,被告在睢宁县庆安镇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欠钢材款14116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13年10月底之前付清,到期不付按照月息30‰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11600元及利息250000元(以1411600元为本金,按照利息每月千分之三十,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661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睢宁县庆安镇未承接任何工程项目;第二,被告没有向本案原告采购并接受任何钢材,原告的货款应由其向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第三,本案中原告所供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系他人私刻被告公章冒名与开发商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就他人冒名私刻公章并签订工程合同一事已向睢宁县公安局报案,睢宁县公安局已受理,目前该案正在侦破中;第四,假设被告采购了原告的钢材,在诉状中约定的千分之三十月利息显然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该违约条款责任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第五,鉴于本案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并案处理;第六,假设不能并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由徐州市弘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4月18,实际施工人陈某乙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同徐州市弘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该项目的土建、门窗、水电工程等实际施工工作。自2013年8月2日起到9月28日止,原告向陈某乙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了总价值为1411600元的钢材,陈某乙于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庆安府苑小区欠钢筋款14116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底付清,逾期按月息叁分计息”,该欠条上加盖了“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得知上述工程系他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建后,即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甲前往考察、处理,陈某甲考察后认为“该项目可以由被告公司接过来做”。于是,2013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叶康贵持被告公司任命书到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开立了账号,约定陈某乙为联系人,并预留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某乙个人私章。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陈某乙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某乙施工,财务与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由甲方派遣,工资及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接受公司经理室统一领导,该工程必须按照总造价的1.5%上交公司管理费。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另查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在睢宁县刻制并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某乙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单、欠条、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开户资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实际施工人陈某乙的施工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陈某乙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证人陈某甲证言称:2013年9月10日左右,听说睢宁有个项目挂中天银都名义,让我与看一下,我到现场看,觉得可以,质量、安全等方面符合我们施工管理的要求,觉得这个项目可以由公司接过来做,于是我带公司副总叶康贵一起到睢宁把帐户开了,在24日、25日和陈某乙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次,被告在开立帐户时在印鉴卡片上书写陈某乙是联系人并预留了其个人私章。再次,证人陈某甲证实,“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刻制后交付给陈某乙使用的,被告还和陈某乙订立“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对陈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对陈某乙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陈某乙有伪造印章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被告之间关于按照月息叁分计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利息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守军货款1411600元,并以141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4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