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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传才(系冯某某丈夫),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开明,系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逸居苑8栋南北2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李书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帮春。委托代理人:夏爱华,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礼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传才、钱开明,被告国礼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春、夏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国礼物业公司雇员李汉生等4人为收物业管理费到我家引起纠纷,致我左足小趾中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同时将我家防盗门损毁,给我身体、财物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国礼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165.71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工资、奖金损失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防盗门2,000元、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费50元,共计20,015.71元;2、由国礼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礼物业公司辩称:1、冯某某所述均不符合事实,双方间纠纷系因我公司员工至冯某某家追讨物业费时,冯某某家属及亲戚主动推耸我公司员工引起的,当时在场人数,冯某某方多于我方,且当时并未发现冯某某有任何受伤,时隔多日后,冯某某才到医院治疗,其要求对所受损伤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2、冯某某提出各项赔偿的要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2012年9月5日,我公司人员上门追讨物业费,当天110出警后也做了调解,没有制作笔录,当时冯某某任何事情都没有,各自离开。时隔19天后,冯某某称其脚趾被踩伤,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我们工作人员对其造成的伤害。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系武昌区秦园路103号佳馨花园1栋1单元305室居民。2012年9月5日晚,国礼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物业费,与业主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出具110接警处置经过,主要内容:“2012年9月5日晚,国礼物业公司李汉生等四人到业主应传才家为收物业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肢体冲突,至应妻冯某某左脚小指被踩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物业方张姓负责人要求应家到法院起诉解决。”同年9月17日,冯某某到武警湖北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足小趾中节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65.49元。同年9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3.5元。2012年9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委托,对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8日,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970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冯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冯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冯某某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110接警处置经过、武警湖北总队医院门诊综合病例及医疗费单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晚,国礼物业公司员工到冯某某家收取物业费时,双方发生口角,既而发生肢体冲突,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冯某某的受伤与双方的肢体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国礼物业公司辩称:冯某某受伤后时隔十二天才去就诊拍片确诊,故冯某某的受伤并非2012年9月5日晚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冯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其他事由所致。本院综合考量2012年9月5日双方肢体冲突的情形,冯某某诊断、治疗的事实,结合冯某某受伤的部位,以及在医学层面不同的人因体质和忍耐力的不同,对疼痛的忍受程度存在差别的三方面因素,应认定冯某某所受伤害系因2012年9月5日其与国礼物业公司员工的肢体冲突所致。此外,国礼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性单位,在其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物业费时应更多一份耐心倾听和宽容,做好解释工作。故对国礼物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冯某某要求国礼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65.71元,因冯某某提供的有他人姓名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其医疗费1,008.9元;2、护理费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冯某某仅提供一份武汉市武昌区雅洁安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用的支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冯某某的请求,且未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即是否需要护理或护理多长时间等,故对主张赔偿护理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必须是受害人因受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冯某某仅提供一份武汉市武昌区中北洁净用品销售部的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受伤前后工资发放情况等,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需接受治疗而误工的时间,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冯某某的诉讼主张,故对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800元,系因伤情司法鉴定支出,应由国礼物业公司承担;5、交通费200元,根据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冯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防盗门损失2,000元,冯某某未提供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冯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8.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50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508.9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武汉市国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周 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健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