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程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乐园路一饭店内,因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矛盾,张某某酒后来到饭店内,用啤酒瓶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丁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会诊记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乐园路一饭店内,因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矛盾,张某某酒后来到饭店内,用啤酒瓶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的经过。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收条:载明①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再不追究。②2013年5月28日赵某某收到张某某赔偿费共计20万元。5、会诊记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赵某某被打伤后医院就诊治疗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害人赵某某身体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8、绿园区分局预审科情况说明:载明①2013年2月14日,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当事双方表示都是熟人,不用公安机关处理,民警离开,未将张某某带到公安机关。②2013年5月28日,当事双方相约一起到公安机关调解,这是张某某案发后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的。③2013年11月8日,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某后,张某某自己到公安机关来的,在此之前,张某某知道被害人已构成重伤的鉴定结果。【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赵某某妻子)证言:2013年2月14日19时37分左右,在我家饭店,我们在一起吃饭。隔壁超市丁某来了,我爱人就让他坐下来喝杯酒,他坐下来没喝,又进来一个男一脚就把赵某某踹倒了,同时从外边进来张某某手里拿个啤酒瓶子照着赵某某头部砸了下去,把我爱人砸倒在地,张某某从门口桌子上���起一个电水壶砸到我爱人的腰部,这时我就报警了。2、证人宋某证言:2013年2月14日19时37分左右,在饭店里,我为我老板赵某某过生日,在场有7、8个人。我们在吃饭的时候,隔壁超市丁某过来了,之后又进来一个男的,我给他俩倒了两杯酒。不知道啥原因,那个后进来的瘦男子上去一脚就把我老板踹倒了,从外面进来一个胖子,手里拿个啤酒瓶子,照着我老板的头上就砸了一啤酒瓶子,瓶子都打碎了,我老板倒在地上。这个胖子(张某某)又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电水壶砸到我老板的腰上,然后我去拉老板,那两个男子就出去了,老板娘就报警了。3、证人丁某证言:2013年2月14日19时30分左右晚间,赵某某和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朋友小费打起来了。当天晚上18时我在超市和张某某、小费一起喝的酒,赵某某到超市买东西,看见张某某就像开玩笑一样骂他一句之后还握手了。后来我和张某某去找赵某某,小费也过来了,说赵某某骂他,把赵某某从凳子上踹倒了。张某某过来拿啤酒瓶子或水杯照赵某某打去,我就推张某某和小费。后来巡警来了,赵某某大舅哥去了,说双方是朋友就让巡警走了。【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2月14日18时左右,我过生日,我家里还有服务员在我的饭店里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到隔壁超市里见过我们一起在工地干过活的张某某。后来我回到店里,丁某和张某某的朋友小费到我们饭店里来了,丁某坐在我右侧,小费坐在我左侧,我让他俩喝酒他俩不喝,不知什么原因。小费就踹了我一脚,我倒地要起来时,张某某从外边进来,用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一酒瓶子,我又被打倒在地,张某某又用电水壶砸我后背一下子,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2月14日晚上7点多,在饭店内,我用啤酒瓶把饭店老板赵某某打伤了。我用啤酒瓶打赵某某头部了,啤酒瓶打碎了。在我打赵某某之前,赵某某到他家饭店隔壁的超市买东西,我和丁某、小费在超市喝酒,我和赵某某以前就认识,我们开玩笑开过火了,不太高兴,赵某某回饭店后,丁某说过去和赵某某唠唠。丁某去赵某某家饭店了,过了一会儿丁某没回来,小费也去了。过一会儿我也去了饭店了。我一进饭店看见小费踹赵某某一脚,把赵某某踹倒了。我当时喝多了,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冲赵某某扔过去,打赵某某头上了。赵某某出院后,我们双方调解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