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胜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涛,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玉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庆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远辉,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涛,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成套设备,合同金额为825446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付总货款的30%,送货前付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电调试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安全运行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通电调试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2723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572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没有说在本次买卖合同签订前,双方有口头约定。因为被告是新成立的企业,对于电气设备双方约定先用四个,用不了的部分可以退回。在安装后发现最多只用两个开关柜,与原告协商,剩余的由原告拉回,对方同意拉回,但是要求折旧,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要拉回剩余的两个开关柜后我方愿意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供方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需方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低压开关柜15台(型号GGD)、高压开关柜6台(型号KYN28)、直流屏1台(型号40AH)、转运车1台,合计825446元。对于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付总货款的30%,送货前付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通电合格后7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安全运行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仅付款652723元,余款172723元未付。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产品GGD,数量1台,价格13000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区,需方付供方合同额的12500元整,剩余一年付清。被告没有付款。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合计欠款18572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被告也已确认收货,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同意被告退货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济宁中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723元。限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济宁市华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元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