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为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刘亚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刘某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某为,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许昆,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克,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刘某克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全、王许昆,被告刘某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为诉称:2013年1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豫K792**号车在许昌首山焦化公司货场等待装煤,在铲车司机刘某克对车厢进行装煤时,原告对车厢进行加高。因刘某克疏忽大意,未发现车厢尾部的原告,直接往车厢装煤,造成原告被埋车厢里。因豫K792**号货车装满煤后一直未开走,直到当晚9时,在该货场上班的司机关二涛、孙小五、和其他几位司机及铲车司机,怀疑原告被埋在车厢里,便把加车门打开,才发现原告并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刘某克系许昌首山焦化公司职工,其执行装煤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下余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05309.65元。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云梦鹏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为云梦鹏翔物流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由云梦鹏翔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克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原告将车停靠在装车区,原告下车后被告刘某克开始往车里装煤,原告亦没有打招呼,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跑到了车厢里。原告车辆私自加高,看不到车内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对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二、原告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关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牛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王某为在首山焦化厂被煤压在车厢内的事实。证据二、1.照片三张,急救中心出车记录,证明首山焦化铲车编号为07,驾驶员为本案被告刘某克,该铲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铲车;2.急救中心出车记录,证明急救中心于2013年1月4日晚22时在首山焦化货场将原告拉走救治,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6788.18元,其中588.18元是原告自己负担的,其他66200元为被告负担;2.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份和检查费两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和检查费用共1145元。证据五、XX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为是豫K79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证据六、文峰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许昌市魏都区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七、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七页,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子女情况。证据八、平煤总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平煤总医院的住院情况。证据九、郑大一附院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十、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总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检查费票据、证据五无异议。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某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证明中所写的时间是晚上10点左右,其已经下班,四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刘某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异议为,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仅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应当有病例、用药清单等作为辅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异议为,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异议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居民条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原告的身份证是农村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异议为,该证明未写清楚原告父母情况,未写明原告有几个子女。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异议为,对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异议为,原告应当提供病历予以辅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异议为,做出鉴定的参照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依据人身伤害的标准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的异议为,票据由连号现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检查费票据、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关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牛某某的证言与襄城县急救中心出车表记录、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加盖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公章,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该费用应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提供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襄城县双庙乡槐树王村与襄城县双庙乡派出所共同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经审查后认为,车票有连号现象,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豫K792**号车车主及司机,被告刘某克系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职工。2013年1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豫K792**号车在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货场装煤,原告王某为站在其驾驶车辆的司机驾驶室顶部指导铲车司机刘某克往车厢中装煤,在装煤过程中,原告往车厢里行走,致使原告被煤埋在其车厢里,当晚10时左右被发现,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臂、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坏死,3.全身多处挤压伤,住院1天。2013年1月5日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上肢挤压综合症、左侧壁丛神经损伤、急性肾衰、右大腿挤压伤、创伤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66788.18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89.03元。原告共住院75天。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花费445元检查费。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00元。2013年8月17日,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平安,1950年8月15日生,住襄城县双庙乡槐树王村;其母候改妮,1951年6月6日生;其长子王浩杰,1997年1月7日生;其次子王琳硕,2006年8月28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某为,次子王华为,女儿王瑞琴。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克在操作铲车的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在被告刘某克开铲车往其车厢中装煤时,站在司机驾驶室顶部,在未确信安全的情况下,向正在装煤的车厢走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另外一个原因。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刘某克未安全驾驶铲车,原告王某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对其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克系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主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云梦鹏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788.18元+4089.03元+1050元=71927.21元。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月4日住院,2013年8月31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前日,误工天数为24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817元/年÷365天×240天=24865.97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75天=52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平安在事故发生时63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其母候改妮62岁,被抚养年限为18年,其长子王浩杰16岁,被抚养年限为2年,其次子王琳硕7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2年+5032.14元/年×9年+5032.14元/年×6年×2/3+5032.14元/年×1/3=7715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90299.28元+77159.48元=167458.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及家庭等因素,酌定2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5元。以上共计:295611.8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5611.8元×60%=177367.08元。被告许昌首山焦化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6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77367.08元-66200元=11116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167.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王某为负担4870元,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王丽霞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