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江惠,王乾全,王复兵,黄三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江惠,王乾全,王复兵,黄三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刘树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惠,女,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乾全,男,汉族,1952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复兵,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黄三株,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江惠、被告王乾全、被告王复兵、被告黄三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国锋,被告王复兵、被告黄三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惠、被告王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行与被告陈江惠、王乾全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江惠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王乾全对陈江惠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江惠、王复兵、黄三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王复兵、黄三株对陈江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江惠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江惠及其担保人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1404元及部分利息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陈江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14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4560.32元;从2014年5月8日起的罚息以87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200元;2、王乾全、王复兵、黄三株对陈江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江惠、王乾全未作答辩。被告黄三株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而《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是2012年11月20日,是在授信使用期限之前就签订的,因此它不是《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两个合同之间无任何必然联系,各属独立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该100万元借款是根据《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出的,该《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黄三株既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担保人,因此,对此100万元借款,既没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三株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复兵辩称,我与黄三株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甲方陈江惠、王复兵、黄三株与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其中陈江惠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王复兵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黄三株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2012年11月20日,借款人陈江惠(甲方)、保证人王乾全(丁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0.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付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甲方选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丁方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整的限额内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丁方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丁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丁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违约方为担保人时适用)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2012年11月2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江惠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10.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陈江惠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5月7日,陈江惠尚欠民事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71404元、罚息44560.32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一份《案件代理清单》及银行进账单,证明该行因与陈江惠等人借款纠纷案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20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王复兵与黄三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案件代理清单》、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陈江惠、王乾全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江惠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江惠归还借款本金871404元并支付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王复兵、黄三株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王复兵、黄三株请求调减违约金。考虑本院主张的罚息、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江惠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王乾全自愿为陈江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陈江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乾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陈江惠、王复兵、黄三株于2012年11月20日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陈江惠、王复兵、黄三株的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同时约定陈江惠、王复兵、黄三株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江惠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江惠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也于2012年11月29日向陈江惠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因此,虽然陈江惠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间《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江惠的借款期限与授信使用期限一致,且陈江惠的实际借款时间也与授信使用期限一致。因此可以确定王复兵、黄三株自愿为陈江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陈江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复兵、黄三株关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复兵、黄三株对陈江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王复兵、黄三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江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71404元。二、被告陈江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7日的罚息为44560.32元;从2014年5月8日起的罚息以87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陈江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元。四、被告王乾全、王复兵、黄三株对被告陈江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复兵、黄三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江惠追偿。六、驳回中原告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17元,由被告陈江惠、王乾全、王复兵、黄三株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向本院预缴上述费用,被告陈江惠、王乾全、王复兵、黄三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6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罗西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