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熊爱珍与聂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珍,聂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熊爱珍,女,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士明(系原告熊爱珍之子),男,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理发师。被告聂爱军,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熊爱珍诉被告聂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聂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爱珍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潜江市王场镇往潜江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当车行至广泽大道移民点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前乘坐孙女聂彩婷)横过马路,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挂,构成被告、原告及其孙女聂彩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聂彩婷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日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7811.4元(人民币,下同),伤后需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愿承担任何医疗费用,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363.38元。被告聂爱军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潜江市王场镇往潜江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广泽大道移民点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前乘坐其孙女聂彩婷)横过马路,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挂,构成被告、原告及其孙女聂彩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聂彩婷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7811.4元,医嘱建议伤后休息一个月。被告未为上述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063.38元,其中医疗费7811.4元、误工费3072.3元(22886元/年÷365天/年×49天)、护理费1229.68元(23624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不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聂彩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是构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潜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聂彩婷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在其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63.38元。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不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照原告诉请的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爱军赔偿原告熊爱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3.38元;二、驳回原告熊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聂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