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曹某,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甲,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1月24日生长子柳某乙,1987年4月14日生次子柳某丙。结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4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故原告只好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1月24日生长子柳某乙,1987年4月14日生次子柳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两个儿子在广东广州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被调查人柳某乙、柳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自2004年起,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是分居至今,原、被告的行为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财产问题,因被告柳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不作处理。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磊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滔撰稿责任人:邓磊磊校对责任人:李文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