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张桂珍、朱增元、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朱增元,张桂珍,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增元。被告张桂珍。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凌港。法定代表人朱韶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朱增元、张桂珍、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增元、张桂珍、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元、张桂珍、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被告朱增元、张桂珍系夫妻。2012年9月,其向被告朱增元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朱增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月,被告朱增元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朱增元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增元、张桂珍共同归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25566.66元、罚息人民币40557.61元,并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支付罚息;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9600元;确认其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增元、张桂珍、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增元、张桂珍系夫妻。2012年7月25日,被告朱增元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桂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增元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增元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由被告朱增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增元、张桂珍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朱增元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其中,原告与被告朱增元、张桂珍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朱增元将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花园*区**、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幢*室及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幢***室、***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350000元、1050000元、350000元及25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即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另外,原告与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被告朱增元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依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朱增元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按月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增元指定的账户划入人民币4000000元,注明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为6.5‰。贷款期限内,被告应于每月24日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26000元,但被告朱增元自2013年2月起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013年9月,被告朱增元仅归还当月应付利息中的人民币433.34元,尚欠人民币25566.66元未付。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增元也未归还本金。2013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朱增元归还逾期贷款本息,但未果。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增元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66.66元,亦未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6.5‰的1.4倍(即月利率9.1‰)计算的罚息人民币37853.74元。现原告以被告朱增元结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增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朱增元、张桂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朱增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3420.4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9.1‰主张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9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支持。被告朱增元、张桂珍以登记在被告朱增元名下的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增元、张桂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3420.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1‰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朱增元、张桂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96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朱增元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花园*区**、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幢*室、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幢***室、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幢***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20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7693元,由被告朱增元、张桂珍、苏州宝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陪审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