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初字第40号原告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马依俤。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卢林。委托代理人陈登宇、洪敏云,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闫家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5日受理后,于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闫家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全,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宇,第三人闫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6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2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5-1号工伤认定),内容为:2013年10月23日受理闫家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材料,于2013年10月24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13年11月3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一份。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磨边组工人闫家春在公司搬玻璃磨边时,没有佩戴护腕,因玻璃上有油,玻璃滑下来割到其右腕及面部,伤后送至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右腕及面部切割伤,右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腕部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经查证,闫家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工作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5、2013年11月3日原告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辩;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7、285-1号工伤认定、委托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8、《工伤保险条例》(2010)、《工伤认定办法》(2010)。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85-1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公司并无员工受伤。被告在毫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85-1号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285-1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材料,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当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11月3日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答复,表示同意第三人工伤认定,并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主体适格;工作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举证答复意见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可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属实。第三人受伤时间与就诊时间吻合,且原告在举证答复中载明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2年9月,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磨边组,2013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去搬玻璃磨边时,因玻璃上有油滑下来割伤第三人的右腕及面部,之后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闽侯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3日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经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285-1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285-1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285-1号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委托的闽侯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工作牌、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且2013年11月3日原告出具的书面答复中亦载明“我公司对闫家春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表示同意。2013年8月27日早晨7∶00左右,我公司职工闫家春在福州福锋玻璃公司进行玻璃上片磨边”,被告据此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认定第三人虽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成立。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3日,原告出具的书面答复中载明“2013年8月27日早晨7∶00左右,我公司职工闫家春在福州福锋玻璃公司进行玻璃上片磨边时,因操作不规范,没有按公司规定佩戴护腕,导致不小心被掉下的玻璃割到右腕及面部,随即被送到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右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腕部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被告据此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成立。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285-1号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所作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2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福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