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晓婷与赵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婷,赵树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库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晓婷,女,汉族。被告赵树奎,男,汉族。原告刘晓婷诉被告赵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奎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晓婷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赵树奎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赵树奎处,原告刘晓婷又无法提供被告赵树奎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赵树奎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婷起诉被告赵树奎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刘晓婷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3.75元,退还给原告刘晓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姚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