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褚福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褚福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220室。负责人李岱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褚福同,男,1969年8月出生。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物业徐州公司)诉被告褚福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福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诉称,原告为负责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的吉田物业徐州公司,被告为吉田商务广场A415的业主,在《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进驻吉田国际广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办公楼5.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4.6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按被告的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计算,其每月应缴物业服务管理费305.60元。物业费交房时预收六个月,尔后每三个月提前收取一次。被告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5501元。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7元。被告褚福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乙方)和被告褚福同(甲方)签订一份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吉田商务广场A栋1单元415室,房屋用途办公,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甲方享有乙方提供的服务,对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甲方应按时缴纳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物业管理费用和其它应交的费用,乙方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全体业主的全体利益,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办公楼5.0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商业物业4.6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还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代收费用和其它有偿服务费用、广告牌及权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于2011年12月进驻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入驻吉田商务广场A栋1单元415室,该处房屋用途为办公,经原告催缴,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为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被告褚福同为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A栋1单元415室房产所有权人,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服务费用,因被告未实际入驻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A栋1单元415室,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5.00元/月/平方米×18个月×61.12平方米×70%=385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福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8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褚福同负担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褚福同负担的15元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崔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