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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伦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伦,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沙湾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书俊。委托代理人孙其彬,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李伦与兴得利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李伦担任兴得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基础工资为3000元/月,并按公司业绩每个工程总造价的1%提成;李伦在任职期间保守兴得利公司的业务技术及有关文件的秘密,且不得从事与兴得利公司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除兴得利公司安排的,李伦不得泄露一切与之有关的商业秘密和公司信息,李伦不得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制度,离职或解除合同起之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同类工作,违反以上条款,兴得利公司将有权向李伦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李伦在兴得利公司工作期间除正常领取基本工资外,还领取了工程提成款101546.69元。2011年2月10日,李伦最后一次在兴得利公司领取工资,之前三个月李伦每月应得工资(包括基本职务工资和通讯补贴)为4000元。之后,李伦未再到兴得利公司工作,兴得利公司亦未就离职一事与李伦进行联系和处理,也未向李伦支付过任何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费用。后兴得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发现李伦在兴得利公司履职期间曾代表其他单位从事与兴得利公司同行业的业务行为,兴得利公司遂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李伦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通知》,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兴得利公司遂以李伦违反保密义务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伦向兴得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兴得利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兴得利公司的上诉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伦应向兴得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5万元。原审另查明,李伦系四川鑫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从2011年1月4日,其代表四川鑫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与膜结构工程相关的多个合同。李伦自述四川鑫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诉讼期间,李伦和兴得利公司认可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进行了工作的移交。原审另查明,李伦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劳动工资报酬款2155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3420元、支付未能报销的住院费用6612.06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赔偿金72000元、支付因工用私车造成的损失20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李伦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15日入住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612.06元,出院中医诊断为腰腿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自认在住院期间即知悉因社保断档无法通过社保支付住院费用,并于2009年8月底至当年9月初向金牛区社保局咨询,被明确告知无法通过社保报销该笔住院费用。原审庭审中,李伦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兴得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李伦支付劳动报酬及工程业绩提成169953.31元。原审诉讼期间,李伦提供工程业绩统计表、兴得利公司起诉李伦的民事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兴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合同书》、报销单、请款单、施工合同、(2013)成民终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伦与兴得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原审庭审查明,兴得利公司于2008年4月12与李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2月之后,李伦未到兴得利公司工作,兴得利公司也未再向李伦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兴得利公司曾要求李伦回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伦自2011年2月自行脱离兴得利公司的管理,没有向兴得利公司提供劳动,兴得利公司也未向李伦支付工资,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工作移交,互不履行义务,劳动关系已经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10日。原审诉讼期间,李伦提交了兴得利公司起诉其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时的起诉状,拟证明兴得利公司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该起诉书上载明有“2011年3月李伦不请假就离开公司,2012年12月17日公司以其违反劳动纪律对被告予以开除”的内容,上述内容系兴得利公司在双方另一关联案中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从该证据的属性上看,属于书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2011年2月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书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该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伦认为兴得利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1年内申请仲裁;其认为兴得利公司应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社保造成社保断档无法报销的住院费用,亦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原审诉讼期间,李伦申请证人刘海英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兴得利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时效的中断。原审在法庭质询刘海英如何得知兴得利公司拖欠李伦劳动报酬的情况时,刘海英陈述“是李伦告知我的”;法庭询问其是否同李伦一起去兴得利公司,刘海英陈述“我们都在门口等被告的人,但是没有看到被告的车子”;法庭询问是否找到兴得利公司的人,刘海英陈述“每次去都没有找到被告”,根据证人刘海英在法庭上接受质询时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海英的证言系转述其从李伦处听取的事实,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李伦向兴得利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李伦主张其多次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提成款,属于当事人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存在时效的中断。另李伦主张兴得利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2-6月的医疗保险费,造成其医疗保险断档无法报销其在2009年9月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其支付其在职期间因工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伦认为其保险断档无法报销住院费用因而产生损失,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后的1年内申请仲裁。其在该案诉讼期间自认曾于2009年8月底至当年9月初向金牛区社保局咨询住院费用能否报销事宜,故当时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虽陈述就该事宜向兴得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兴得利公司是否应向李伦支付李伦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李伦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提起仲裁,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李伦原系兴得利公司的副总经理,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在职期间应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对该义务的遵守不以企业支付补偿金为前提。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伦在离职之前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李伦要求兴得利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兴得利公司是否应向李伦支付李伦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李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从事与原行业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未能保护兴得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关于兴得利公司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伦要求兴得利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李伦的该项请求,该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李伦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169953.31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未能报销的住院费用6612.06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案是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和业绩提成款,而金牛法院审理此案完全依据(2013)成民终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仲裁时效的事实缺乏依据,既然被上诉人都认可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7日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故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12年12月17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兴得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伦自2011年2月10日即离开兴得利公司,李伦作为劳动者不再履行相应的义务,兴得利公司也不再履行对于李伦的管理职责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在长达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不具备持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已经于2011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3)成民终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伦违反竞业限制而承担的赔偿款项,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兴得利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主张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期限为兴得利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故李伦关于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伦于2011年2月10日即与兴得利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直至2013年10月31日才向兴得利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其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169953.31元、未能报销的住院费用6612.06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就李伦主张的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业绩提成方法并不明确,兴得利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劳动合同期间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李伦发放了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李伦主张少发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缺少事实依据。综上,对于李伦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169953.31元、未能报销的住院费用6612.0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且以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就李伦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2013)成民终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伦在职及离职后违反了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法定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李伦作为兴得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竞业限制法定义务的实质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无权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关于驳回李伦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