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可明,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去到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开发区5号被害人李某丙的出租楼,剪断、盗走该楼内7楼、8楼走廊、电梯前通道墙上的BVV16mm2电线304米、BVR4mm2电线137.6米,共价值人民币3349.6元。销赃后挥霍。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9日因盗窃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3)47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提取笔录、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以及其指认被盗电线样板的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电线样板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郭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国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