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战秀华、杨铁民与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民,战秀华,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446号原告杨铁民,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战秀华,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号。法定代表人吕忠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战秀华、杨铁民与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娜、人民陪审员白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秀华、杨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秀华、杨铁民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xx号xxx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但由于被告原因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违约金约定过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或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房产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的原因,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xx号xx“惠盛苑”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319241元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涉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的原因,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办证机关,被告需履行的是协助办证义务,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战秀华、杨铁民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32元(319241元×0.01%);二、驳回原告战秀华、杨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经本院减免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