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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恩生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生,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生,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盛,该公司业务主管。上诉人刘恩生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刘恩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恩生、委托代理人王石、被上诉人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4日,原告刘恩生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0年有一个工程项目名称叫富景华庭(项目地点在内蒙),原告由这个项目经理白某某聘用做技术人员,负责这个项目3#5#6#的土建工程技术,当时的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进场后被告预资2000元(已支付),原告人干了三个来月,被告也没给原告人开工资,2011年11月原告人离开现场就不再给被告继续干下去,回到家中原告人多次找被告要工资款,但被告说现在没钱,等有钱再给,所以一直拖到现在也没给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帝建工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三、原告及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白某某、黄某某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通过原告诉状可以推定本案形成是原告与所谓的白某某之间雇佣合同关系而非本案的劳动争议。五、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2010年10月开始工作,现在已经是2013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六、原告所诉的富景华庭工程并不是由我公司承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建。七、本案直接当事人应是白某某,原告应起诉白某某而不是我公司。综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条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0年在被告承建的富景华庭项目做安全员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工作两个多月后,尚欠工资12,333元。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并没有被告金帝建工的盖章确认,且被告金帝建工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帝建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被告拖欠其报酬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恩生负担。宣判后,刘恩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被上诉人和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拿不到工资原件,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帝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刘恩生自述于2010年在金帝公司承建的富景华庭项目做安全员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刘恩生工作两个多月后,尚欠工资5400元。刘恩生曾于2013年5月7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恩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无被上诉人公章,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洽商记录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工程洽商记录的记载上看,并无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内容,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