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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由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为渝B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路向人民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梁县中南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何某某驾车在导向车道区域内变更车道,与雷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由于害怕遭到死者亲属殴打,庚及乘车到铜梁县交巡警大队未保护现场和实施救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事实。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侦查中,被告人何某某垫付了被害人安葬费、遗体整容费等44256元。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亲属25000元(现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5000元待民事判决生效时在被告暂存于法院账户的15万元中支付)不在民事诉讼赔偿总额中扣除,民事赔偿总额待民事判决或调解确定后,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现被告人暂向法院交纳15万元,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或调解的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驾信息,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虽然打电话报警,但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预交赔偿款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或调解的履行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龙泳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