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林炎与田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炎,田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林炎,男,2001年6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云峰(系原告李林炎之父),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田小华,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平顶山市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炎诉被告田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炎的法定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炎诉称,2012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田小华驾驶京Q60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鲁山县熊背乡桃园沟村乡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将原告李林炎撞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小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林炎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30天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第二次医疗费因当时尚未产生,故未处理。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田小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545.26元、护理费2250元、生活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复查费1000元,共计26645.26元。被告田小华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二次治疗的部分费用过高,合法部分同意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田小华驾驶京Q60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鲁山县熊背乡桃园沟村乡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将原告李林炎撞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小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林炎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30天进行治疗,2013年3月18日,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774.77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因当时尚未发生,故本院未予审理和支持。2013年12月4日,原告就自己伤残部位的内固定钢板取出,再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建议: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日,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需陪护二人。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5048.86元,二次手术前后在本乡医院、诊所支付医疗费4167.6元,共计19216.46元。同时支付洛阳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530元。另查明:1、被告田小华所有的京Q60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为29041元,日均79.56元,该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日均2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被告田小华的车辆肇事造成,尽管原告的第一期治疗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并支付完毕,但该二次手术是该肇事车辆造成的伤害后果的延续,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原告二次手术损失为医疗费19216.46元;护理费2386.8元(79.56元×15天×2人),但原告请求2250元,本院准许;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省内出差日补助标准30元计算为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530元。原告另行请求的复查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22596.46元。被告田小华所有的京Q60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其交强险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本院依法判决从中支付了原告110774.77元,尚余11225.23元。故本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225.23元,余款11371.23元,因被告田小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京Q603**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林炎第二次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金11225.23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林炎各项赔偿金11371.23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李林炎承担70元、被告田小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