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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黄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黄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7918-3。法定代表人:高木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暘,该公司职员。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76232778-X。负责人:黄远军,厂长。被告:黄远军。原告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兴鑫源厂)、被告黄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鑫源厂、被告黄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洋公司诉称:被告兴鑫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油墨产品,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09.56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11223元的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7932.56元。被告兴鑫源厂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932.56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鑫源厂给付原告货款77932.56元、给付原告违约金31173.02元(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及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兴鑫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远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鑫源厂、被告黄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鑫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远军系被告兴鑫源厂的负责人、投资人。原告与被告兴鑫源厂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兴鑫源厂购买原告油墨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兴鑫源厂最迟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被告兴鑫源厂)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全部货款或给付的汇票、支票银行无法兑付即为违约,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5、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逾期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一年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兴鑫源厂货物,且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均未提异议,故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最后供应被告价值11223元的货物,同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12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兴鑫源厂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7932.56元。被告兴鑫源厂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932.5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兴鑫源厂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24日(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届满60日的次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31173.02元及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黄远军系被告兴鑫源厂的负责人、投资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鑫源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兴鑫源厂货物,被告兴鑫源厂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兴鑫源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932.56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7932.56元的民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兴鑫源厂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第六条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亦未出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异议,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明显过高,应予纠正,违约金应以2013年5月1日(即《对账单》中确定欠款截至日的次日)为起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兴鑫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投资人即被告黄远军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货款57932.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黄远军应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全部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负担,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鑫源彩印包装厂不能给付时,被告黄远军应予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本敏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昌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