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邱国明与王军峰、李凤娟、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明,王军峰,李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邱国明,男,汉族。被告王军峰,男,汉族。被告李凤娟,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原告邱国明与被告王军峰、李凤娟、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同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明委托代理人杨频、被告李凤娟委托代理人王新正、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途安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明诉称,2013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军峰驾驶的冀ED58**重型牵引车牵引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七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E05**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2013年12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该车辆分别在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冀ED5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营运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同意与挂车冀EQ9**承保的人保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EQ9**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主车冀ED58**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金额为18851.56元,非原告主张的19526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标准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原告一人,不符合常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银行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3)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系数没有异议,但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依法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按照我公司规定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由法院根据规定结合原告诉求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李凤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李凤娟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王军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军峰驾驶的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七组地段时,该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邱国明驾驶的沪CE0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邱国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00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军峰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国明无与事故发生由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凤娟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定字第3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邱国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折、右髋臼骨折。其左第2—6肋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邱国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被告王军峰系被告李凤娟的驾驶员,被告王军峰驾驶的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李凤娟与王新正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凤娟在途安公司处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李凤娟为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王新正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被告李凤娟提交的收条,途安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邱国明申请撤回对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19526元,为此原告提交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页、出院记录1份予以佐证;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原告主张共住院37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7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12500元/月计算,为此提交原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至2013年2月为止工资表1份(12个月)、2013年3-5月份税务证明1份予以佐证;5、护理费80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6、伤残赔偿金71583.6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0.11,为此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560元;10、物损费50000元,提交车损票据原件1份、结算清单的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0、鉴定费15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嘱清单、出院记录、纳税证明没有异议,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书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009208的收据为120出车费用,应当划入交通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交与医疗费用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原件否则不予承担该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只记载了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且不是原始的记账凭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始的工资记账凭证和打卡记录,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使原告是居住在该房屋所在地也没有满一年;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我方不持异议,我方认为应当与被告人保公司共同赔偿。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据实计算,且在商业险中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营养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8元;对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是建立在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给予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上班不足3个月,对于平均工资法律规定是按照事故发生以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原告需要提供在此公司工作之前工作的工资表以计算其平均工资,并提供事故发生以后的工资表和打卡记录以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部位,公安部人损误工日评定准则其误工不超过120日,鉴定意见中的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认可396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26844.4元,对伤残等级及年限没有异议,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我司酌情认可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我司保险条款,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不在我司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车损费50000元我们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以上各项赔偿,应当由我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我司承担一半,其余一半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李凤娟质证认为:被告李凤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军峰驾驶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邱国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全部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冀ED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而冀E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邱国明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王军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邱国明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被告王军峰、李凤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461.8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医疗费票据(票号为3581582、3535618)无对应门诊病历,应予以剔除。120救护费应当列入交通费中。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按10%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用药清单以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可替代性药品清单,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90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1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虽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过长,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的认定,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的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误工费7500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实际的误工时间。经本院审核,原告确系南通卓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太仓公司)项目经理,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卓强太仓公司对原告事故后六个月未发放任何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0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伤残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根据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按照0.11的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9、物损费50000元。原告提交了汽车修理结算单及修车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1560元。该项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邱国明的上述1-9项损失合计228851.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91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02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911.8元。被告李凤娟已支付原告邱国明的20000元,原告邱国明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原告邱国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凤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邱国明117939.6元,给付被告李凤娟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国明90911.8元。三、驳回原告邱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87元,由原告邱国明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敏第9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