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一终字第147号黄树武、彭薪羽诉黎献林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武,彭薪羽,黎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树武。上诉人(一审被告)彭薪羽(曾用名彭莉)。委托代理人汤立武,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献林。委托代理人黄自立。上诉人黄树武、彭薪羽因与被上诉人黎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树武及其与上诉人彭薪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武,被上诉人黎献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树武、彭薪羽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树武因承包陈塘镇大莫村的饮水工程,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黎献林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现借到黎献林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用于陈塘、大莫村安全饮水工程用。同时在借条注明:月利息3分,交由黎献辉管理使用。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树武、彭薪羽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6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黄树武,被告理应归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黄树武、彭薪羽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树武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将该笔借款交由黎献辉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树武、彭薪羽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元给原告黎献林。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黄树武、彭薪羽负担。上诉人黄树武、彭薪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条内容明确清楚的表明,该借款是用于陈塘、大莫村饮用水工程,而且是交由该工程的共同经营人黎献辉管理和使用的。因此,该借条属于以合伙经营组织名义借款,并用于合伙经营的借据,一审对此借款实际性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判令由被告彭薪羽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该5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应由大莫工程的共同合伙经营人归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树武与黎献辉共同经营的大莫工程款中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判令彭薪羽不承担该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600元的归还责任。被上诉人黎献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黄树武因承包陈塘镇大莫村的饮水工程,于2013年1月6日向答辩人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答辩人。这有黄树武所立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黄树武与黎献林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条是黄树武个人所立,并不能证明是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的借款,如是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的借款,必须要有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或确认。虽然该笔借款是用在合伙事务,但不能据此认定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借款。黄树武在一审时否认借款的事实,现其又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其与黎献辉共同偿还,黄树武难以自圆其说。因彭薪羽与黄树武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树武、彭薪羽共同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116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树武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黎献林借款50000元,有黄树武在2013年1月6日出具给黎献辉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据亦载明“现借到黎献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陈塘、大莫村安全饮水工程使用。借款人:黄树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树武个人借款,黄树武收到了黎献林借款50000元,并根据被上诉人黎献林的请求,判决黄树武与其妻子彭薪羽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元给黎献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黄树武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但是,黄树武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被上诉人黎献林亦认为其是与黄树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应由大莫工程的共同合伙经营人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黄树武、彭薪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梁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