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字民终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字民终字第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俊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陈天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陈建,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喜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元公司)、原审被告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双、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原审被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陈建全权负责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南茶棚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其他事宜,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陈建向淮安喜利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除工程合同签订事宜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及收支款项(含质保金、保证金、工程款)必须经淮安喜利达公司授权委托方可实施。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陈建本人负责承担。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将罗庄高都街道办事处南茶棚村旧村改造工程2万平方米的工程给原告临沂新元公司施工,以78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工程工期为190个日历天,在本合同签订时交3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该工程主体完成退还二分之一,竣工后退清。同时,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在该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临沂新元公司向被告陈建交纳300000元的保证金。2011年10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并将基础工程、围墙、其他附属设施等都做好,后因当地居民阻挠等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工程陷入停工状态。工程停工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陈建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山东南茶棚项目中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海涛作为见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工程款135232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临沂新元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改造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00000元后进场施工,后项目因故停止,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保证金2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工程款135232元,以上合计535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辩称:1、被告陈建与淮安喜利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委托陈建收取保证金,且保证金没有打入公司账户,即使原告与陈建之间存在着200000元的资金往来也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淮安喜利达公司没有关系;2、施工协议、开工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淮安喜利达公司公章,但招投标说明上的公章不是淮安喜利达公司公章;3、不认可原告关于工程款费用的计算;4、淮安喜利达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陈建辩称:1、200000元保证金是陈建个人收取的,也同意归还,与淮安喜利达公司无关;2、不认可原告关于工程款费用的计算;3、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授权被告陈建全权负责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事宜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行为是委托陈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行为,对于受托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淮安喜利达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临沂新元公司与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也约定了关于缴纳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因此,原告临沂新元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建有权收取保证金,故原告临沂新元公司向被告陈建缴纳保证金并无过错。现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应当向原告临沂新元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对于原告临沂新元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建向被告淮安喜利达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暂时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工程款1352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二、被告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原告临沂市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2元,由被告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淮安喜利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未向原审被告陈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授权原审被告陈建与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签订施工协议,陈建与临沂新元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并未授权陈建收取保证金,同时陈建亦承诺除工程合同签订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及收支款项(含质保金、保证金、工程款)必须经上诉人授权方可实施,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陈建个人承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二、原审认为“原告临沂新元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建有权收取保证金,故原告临沂新元公司向被告陈建交纳保证金并无过错”。从陈建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确认系陈建与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以见证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而非还款人。如按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见证人身份而不是还款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三、上诉人认为陈建与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的宁军之间存在经济诈骗嫌疑,因为他们至今不能举证宁军的有效经济往来凭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答辩称:陈建持有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在一审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有效授权。陈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和陈建之间不存在诈骗行为。2012年12月21日陈建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淮安喜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海涛签字认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陈建答辩称: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提供的,其个人收取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是事实,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对工程施工协议书、开工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公章无异议,均是我单位的公章,但是招投标说明上的公章与以上三份的公章不符,故对于招投标说明上面的公章不认可。二审还查明,庭审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订立还款计划时录音光盘一张,主张当时宁军代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海涛以及漆海涛的堂兄弟漆冠军在一起就如何归还20万元保证金进行协商的过程,证明宁军代表被上诉人确有向陈建交纳30万元保证金事实,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海涛知道陈建收取保证金,并协助陈建与宁军达成还款计划,同时漆海涛表示如果陈建不还款他同意还款。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该录音内容可知宁军是真正债权人,但宁军与被上诉人是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是陈建收取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几个人私分,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再查明,宁军代表被上诉人与代表上诉人的原审被告陈建签订施工协议书,亦是宁军向陈建交纳30万元保证金,陈建的还款计划是向宁军返还20万元保证金。在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宁军系代表该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其委托代理人认可授权委托书、施工协议书、开工通知书加盖的印章均是其公司的印章,则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的上述陈述属于自认。因原审被告陈建代表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亦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则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陈建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原审被告陈建承认收取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并签订还款计划,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漆海涛已在争议的还款计划上签字见证,说明其知道被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陈建交纳过保证金的事实。虽然该保证金系原审被告陈建个人收取且未向公司报账,但依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临沂新元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保证金。至于原审被告陈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该保证金最终去向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原审被告陈建追偿,但不能以此理由对抗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淮安喜利达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仲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