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琴与被告刘廷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杨永琴,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艳(又名刘延义),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琴与被告刘廷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尧,被告刘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琴诉称,200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刘厚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刘厚安将其地名为唐友余家土、刘证明家一环的两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7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转让费,刘厚安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07年刘厚安去世后,被告即以其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是被其父亲逼迫所为为由,拒绝承认协议书。2011年,被告将已转让给原告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土地强占去耕种,并将原告栽植于该土地中的桃树全部毁坏。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又将已转让给原告耕种的另一块地侵占。原告认为自己与刘厚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自愿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廷艳辩称,原告与我父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在2011年我向原告支付了赎回土地价款4000元,我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原告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刘厚安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刘厚安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旨在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协议双方已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是明知的,是同意的。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小屯乡法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解笔录。旨在证明法启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与刘厚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小屯乡派出所的处警记录、照片6张。旨在证明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毁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人李定彬的证言及刘厚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证人没有在原告与刘厚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及刘厚安向小屯乡法启村承包土地的明细登记。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在场人,其签名与否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之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双方争议之地四至:原告称唐友余家土(被告称长干子),东抵陈登友、曾居宽及法启村四组其他村民的土(有自然土坎),南抵刘厚荣土(边界石划界),西抵李家荣、徐有情土(有自然土坎),北抵小路。原告称刘正明家一环(被告称长干子),东抵吴孝忠、吴孝林土(有自然土坎),南抵吴孝忠土,西抵吴孝忠土(有自然土坎)及刘利平土(有自然土坎),北抵李定奎土。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与刘厚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已实际使用转让土地,以及原、被告为转让的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小屯乡法启村村民委员会在调解双方纠纷时,村委会了解的有关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人李定彬的证言,因被告已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与实际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刘厚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已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的四至界限,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永琴与被告刘廷艳均为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三组村民。2004年5月26日,原告杨永琴与被告刘廷艳的父亲刘厚安(已故)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刘厚安将其地名为唐友余家土(刘厚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名长干子,四至界限详见勘验笔录,2011年后由被告使用)、刘正明家一环(刘厚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该地登记,四至界限详见勘验笔录)的两处承包地的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7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转让费,刘厚安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种植于上述土地内的油菜、桃树毁坏,引发双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刘厚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琴与被告的父亲刘厚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刘厚安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与刘厚安的行为是否合法。由于协议书仅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确定刘厚安对涉及转让的两处土地享有的权利,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对于涉及转让的地名唐友余家土的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与刘厚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名为长干子(面积0.15亩)的四至界限相符,可以认定刘厚安对该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刘厚安转让的另一处土地即协议书上载明的刘正明家一环的土地,刘厚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该地的登记,地块使用权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刘厚安将地名为唐友家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应当取得该地的发包方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厚安将唐友余家土转让给原告时已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故该地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协议书中有关该地转让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关于协议书中转让地名为刘正明家一环土地的约定,因刘厚安对该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明确,原、被告因该地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与刘厚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地名为唐友余家土的约定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条款应当无效。对于地名为刘证明家一环的土地的约定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