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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组与绥阳县林业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绥阳县林业局,柳合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诉讼代表人杨菊先,村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林业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兴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合伦。委托代理人柳杨青。系柳合伦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下称三角坝组)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林业局、柳合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角坝组诉讼代表人杨菊先、柳合伦的委托代理人柳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业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为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促使农民尽快致富,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简称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通知》要求: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到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限应当更长一些。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9月9日,为响应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发展林业,当时对林地负有管理职能的绥阳县黄枧区林业站与柳合伦协商,以黄枧区林业站为甲方、柳合伦为乙方签订了《绥阳县龙头山(原汤家屋基)飞播林区承包管理合同》(下称《飞播林区管理合同》),将位于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的1000亩(林权证确定为1658.52亩)飞播林地发包给柳合伦,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所载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梅子垭、南至瓦房、西至务老山、北至内子石。合同第五条约定,前十年承包范围内的林副产品全部归承包者所有,后十年国家开始间伐和主伐时,山权所有者分一成,甲方(黄枧区林业站)分一成、承包方分八成。黄枧区林业站和黄鱼乡政府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年11月19日,绥阳县公证处对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柳合伦一直负责在该林地的育树造林和林木管理。三角坝组知道此事,既未参与管理,亦未表示异议。2008年,为大力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建立责权利明确的林业经营制度,确定林农对于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以下简称《林权制度改革意见》)关于依法明晰产权的规定,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12月30日,绥阳县人民政府将龙头山飞播林地1658.52亩的所有权确权给三角坝组,同时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柳合伦。并进行实地勘界,四至界限为:东至茅垭林界、南至三角坝组林界、西至茶垭口林界、北至茶垭口林界。分别颁发了《林权证》。双方当事人对《飞播林区管理合同》和《林权证》所载飞播林地四至界限及林地面积确认一致。2009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贵州宽阔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柳合伦分别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龙头山飞播林地现已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由政府对公益林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2013年按每亩10.00元进行补偿,每亩扣除管护费2.5元,余款发放给承包人。龙头山飞播林木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一直由柳合伦领取。另查明:绥阳县林业局与枧坝林业站(原黄枧区林业站)在业务上系指导关系。三角坝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84年,黄枧区林业站(现枧坝林业站)与柳合伦签订《飞播林区管理合同》,将该林地发包给被告柳合伦管理。2008年,绥阳县人民政府对林地进行确权,该林地的所有权属我村民组。1984年签订合同时,黄枧区林业站既不是该林区的所有权人,事后也未依法取得合法发包权,所以双方签订的《飞播林区管理合同》,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三角坝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并归还林区管理权。故请求:(一)确认双方于1984年9月9日签订的《飞播林区管理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将座落于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组“龙头山”林区的经营管理权(约1658.52亩)归还三角坝组。绥阳县林业局缺席一审未作答辩。柳合伦在一审中答辩称:1984年,为响应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强林地管理,我与黄枧区林业站签订了《飞播林区管理合同》,将位于龙头山汤家屋基的1658.52亩林地发包给我管理。现在这片林区已封山成林。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后,绥阳县人民政府将这片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三角坝组,我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林权证号为:绥府林证字(2008)06010000100139号。因为当时的林地由林业站统一管理,所以,我与原黄枧区林业站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三角坝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为加大林业发展,强化植树造林,维护生态环境,柳合伦与当时负责管理林地的黄枧区林业站签订了《飞播林区管理合同》,龙头山飞播林地所在地黄鱼乡人民政府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绥阳县公证处也进行了公证。柳合伦承包了龙头山飞播林地后,进行林木种植、管理和维护,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三角坝组以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后,绥阳县人民政府将该林地所有权明确于村民组,林业站无权发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飞播林区管理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之规定,当时的黄枧区林业站可以将林地予以发包,三角坝组认为林业站不是合法发包人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林业改革后,龙头山飞播林地所有权确权于三角坝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柳合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十年,目前该林地尚在承包期内,三角坝组作为龙头山飞播林地所有权继受人,不得无故收回承包地。因此,对三角坝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负担。上诉人三角坝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飞播林区管理合同》时,柳合伦任黄枧区黄鱼乡山峰村支部书记,未对发包事实公告。柳合伦承包后也未对林区进行林木种植和管护,而是由村民组集体进行管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是林区的合法发包人,林业站不是林区合法发包人。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归还上诉人。绥阳县林业局缺席二审庭审未答辩。被上诉人柳合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合同无效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合同已签订29年,2008年进行林改公示期间,上诉人也未提异议。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二)林业管理部门为治理荒山与答辩人签订承包管护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几十年艰辛付出投入,使当时的一毛不拔之地变成如今国家重点公益林。(三)答辩人履行了管护职责。答辩人从未间断对林区的管护。2004年答辩人出车祸后,仍嘱托儿子安排好看管工作,还于2006年1月聘请当地村民陈朝贵代管,签订有代管合同至2016年1月。(四)答辩人与林业站签订的合同表明林地的所有权当时属于黄枧区黄鱼乡人民政府,而非上诉人。2008年发放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黄鱼乡政府,而不应当是三角坝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合伦因与黄枧区林业站于1984年签订《飞播林区管理合同》,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管理权,合同履行至今已29年。合同约定承包管理期限为50年,目前仍在承包期内,该合同得到当时黄鱼乡人民政府同意,同时经绥阳县公证处公证,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三角坝组虽为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因国家政策变化,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张已经履行29年,且尚在履行期内的《飞播林区管理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关于双方均主张对方所持林权证载明权利人与事实不符问题,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用途、发放由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履职范围,均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三角坝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三角坝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占雷审 判 员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宇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