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宣勤学与王超国、许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勤学,王超国,许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宣勤学,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超国,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羁押于滁州市清流监狱。被告:许良顺,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告宣勤学与被告王超国、许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志、付加欢,被告王超国、许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勤学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超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许良顺作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宣勤学原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王超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46%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许良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超国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我实际只借了10万元,另外的6万元是约定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计算。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我现在没钱,只有等我出去后还。被告许良顺辩称:王超国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王超国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外的6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借款时被告王超国和原告曾另外约定由王超国用其承包的水库作为抵押,双方约定水库以20万元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超国从原告宣勤学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许良顺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00元且计入本金,并由被告王超国向原告宣勤学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宣勤学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王超国,担保人:许良顺,还款时间2013年9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国实际从原告宣勤学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国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息60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46%计息,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庭审中被告许良顺虽辩称被告王超国已将其经营的水库抵押给原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及被告王超国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许良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良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勤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6%计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良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