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张立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张立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张文广,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张立军,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财务。原告张文广与被告张立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被告张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广诉称,我与被告同为本区x号居民,相邻居住,两家形成两个自然院落,中间有一夹道相隔。此夹道宽约几十厘米,南口封闭,北口在我院内。2013年10月,被告先后在夹道内安装了3台空调室外机。因我所有的东房夏天本来很热,只能依靠前后窗通风、缓解室内的燥热,被告装上空调排出的热气会直接进入我的室内,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并且空调噪音也影响我们休息;夹道两边房上的雨水淋在空调机上再溅到我的窗户和墙上,会使墙体湿透、屋内返潮,影响我的生活。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夹道内的空调室外机三台,清除夹道内的杂物恢复原样,以利于通风、排水和空气流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军辩称,我是2013年5月以前安装的空调,安装的时候原告没有反对。我对原告的自建房不构成妨碍,而且原告不在这儿住,空调对他没有构成影响。空调距离原告的窗子70到80厘米,原告说的热气、噪声对其造成影响,应该举证。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房屋五间系张寿彭、张福寿、张文慧、张文铎四人共有,张福寿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福寿于1988年12月4日死亡后,其所占份额由其子原告继承。被告系张寿彭之孙女。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现处于共有状态。原告在上述五间房屋的西数第一间前自建东房三间,该自建东房后有自建西房三间(被告认可系其父母所建),两排自建房之间有约50厘米至70厘米宽的夹道一条。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处自建西房房后自南向北安装有三台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距原告所建房屋后墙约30厘米,夹道内有床板、木板、床头、铁架子等物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自建西房北数第一间及第三间房后的空调室外机两台系被告所安装、北数第二间房后的空调室外机一台系被告的姐姐张丽娴所安装,夹道内的物品系被告所放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夹道内的空调室外机、清除夹道内的杂物;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共有执照、公证书、照片、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距离原告的房屋约30厘米,如果空调开启,则其噪音势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影响,且夹道内安装空调室外机也不利于房屋通风,因此被告应将其在该处西房北数第一间及第三间房后安装的两台空调室外机拆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北数第二间房后的空调室外机并非被告所安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夹道内放置的物品不利于排水、通风,原告要求其清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立军将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内自建西房北数第一间及第三间房后的两台空调室外机拆除,渣土自行清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立军将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内自建西房与自建东房之间的夹道内的床板、木板、床头、铁架子清除。三、驳回原告张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文广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立军负担二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