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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三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祖泉、袁罡、张银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祖泉,袁罡,张银兰,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崔庆鹏,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黎明,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四建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芬,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毅,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物业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祖泉,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罡,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兰,女,192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地产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号。法定代表人赵彬,董事长。原审被告崔庆鹏,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房产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王旗营康发路康发大厦9楼。法定代理人李黎明,总经理。原审被告李黎明,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楠林,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地址: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颐华路社区金星园丁小区二期。负责人宁家顺,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汉三,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自芳,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苑花园C幢4单元1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园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祖泉、袁罡、张银兰,原审被告俊发地产公司、黎明房产公司、建宇建设公司、业主委员会、李黎明、崔庆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及代理人陈婷芬,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及代理人罗培能、罗金鹏,被上诉人袁祖泉、袁罡、张银兰及代理人张晓山、王凯,原审被告俊发地产公司、崔庆鹏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和慧莲,原审被告黎明房产公司、李黎明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楠林,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及代理人宁家顺、张汉三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另,本案经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21时左右,丁萍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围墙旁边跳舞。在跳舞过程中,围墙突然倒塌,造成丁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于该小区围墙的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倒塌原因进行分析,经检测,得出以下结论:“本围墙建造管理过程不规范,不完善,缺乏正规设计,围墙结构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和施工质量问题是导致围墙倒塌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袁祖泉系死者丁萍的丈夫,原告张银兰系丁萍的母亲,原告袁罡系丁萍的儿子。二、被告黎明房产公司系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俊发地产公司系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云南四建公司系该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建宇公司系该小区施工时的监理单位;被告园丁物业公司系该小区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单位在管理期间在未经过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于小区围墙进行加高;被告业主委员会系该小区事发时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黎明房产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因逾期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许可证,但是尚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李黎明、崔庆鹏系该公司的股东。四、在审理中,被告俊发地产公司以事发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在审理中发现事发时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非该公司,故撤回了追加被告申请。五、在审理中,被告黎明房产公司、李黎明以小区围墙系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向其告知对于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围墙倒塌,造成丁萍死亡,故被告黎明房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云南四建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小区围墙不在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从小区围墙在小区的位置来看,小区围墙应当系小区附属设施的一部分,建设单位在将小区交付业主使用时应当保障小区整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未对小区围墙进行安全检测,建设单位建设完毕后亦未对小区围墙进行安全检测就交付业主使用,故由此可见两被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且小区围墙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修建符合建设、施工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园丁物业公司在对于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无施工规划的情况下,擅自对于小区围墙进行加高,影响了小区围墙的整体安全性,故被告园丁物业公司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袁祖泉、张银兰、袁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576元),按20年计算为37152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7152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365元),计算6个月为2019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抚养人张银兰已年满75周岁,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48元),计算5年为612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124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审法院凭票据支持8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服务劳务费,一审法院凭票据支持1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考虑到丁萍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损害,故支持5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700元、餐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亲属办理丧事确实会产生上述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13950元,由被告黎明房产公司、被告云南四建公司、被告园丁物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俊发地产公司、建宇公司、业主委员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李黎明、崔庆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黎明房产公司尚未注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李黎明、崔庆鹏作为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祖泉、张银兰、袁罡各项损失人民币513950元;二、驳回原告袁祖泉、张银兰、袁罡对被告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黎明、崔庆鹏、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祖泉、张银兰、袁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是主观推断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涉案的围墙属于临时性附属物,并非由上诉人承建,在上诉人进行主体工程的承建时该围墙已经实际存在,一审对该围墙的建设时间、建设人以及围墙性质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这些关键问题没有查清,故而做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对本案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被上诉人依然需要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的存在;3、昆明市教育局、俊发地产公司以及陆良县建筑公司与本案都有密切联系,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和侵权责任人;4、上诉人作为主体施工方,但不是唯一的承建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主体施工方就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俊发地产公司应当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我方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袁祖泉、张银兰、袁罡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清楚,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俊发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崔庆鹏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1、俊发地产公司与黎明房产公司是资金代付关系,俊发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黎明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不是父子关系,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俊发地产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倒塌的围墙所属单位是昆明市教育局,是由昆明市教育局委托黎明地产公司所建,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单位不是俊发地产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黎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我公司是该小区的的建设单位,但不是围墙的建设单位,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不合理,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管理方的维护、管理不到位所致,应当由小区的管理方承担责任;2、俊发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黎明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不是父子关系,两个公司之间是毫无关系的两个独立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围墙的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建筑的建设单位是明确的,应当由建筑方承担责任,围墙的倒塌并非由我方造成的,我方也没有维护建筑物的义务,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建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围墙倒塌时上诉人并不是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我公司与2008年3月已经退出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上诉人认可对围墙进行过加高,但是加高部分的围墙段与倒塌的围墙段之间有建筑物隔断,对倒塌部分的围墙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的加高;3、对围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依据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举出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针对我方的部分,并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袁祖泉、被上诉人张银兰及被上诉人袁罡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俊发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崔庆鹏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黎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同黎明房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建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记账凭证六份,欲证实整个工程建设资金都是由俊发地产公司出资;第二组为检测报告一份,委托单位系俊发地产公司,欲证实俊发地产公司是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实际建设公司。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袁祖泉、被上诉人张银兰及被上诉人张袁罡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发包合同都是俊发地产公司签发的,本案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况,俊发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俊发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崔庆鹏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1、云南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俊发地产公司付过的部分款项是代黎明房产公司代付的,二者之间是资金代付关系;2、补充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黎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俊发地产公司是建设公司,黎明房产公司才是真正的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审被告建宇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评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城建档案馆调取:1、通知一份。内容为对金星二期小区的规划作出原则性调整;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内容为金星二期小区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黎明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云南四建公司,监理单位为建宇公司。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通知和三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所有的证据联系起来恰能说明园丁二期小区是三家联合建设的福利小区。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通知和三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被上诉人袁祖泉、被上诉人张银兰及被上诉人袁罡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通知和三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质证认为:对通知和三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审被告俊发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崔庆鹏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三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整个工程未必是按通知完成的,是否是通知上的建筑公司也不得而知。原审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黎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三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整个工程未必是按通知完成的,是否是通知上的建筑公司也不得而知。原审被告建宇公司本院依法传唤到庭质证认为:无意见发表。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通知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余证据综合评判。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昆明市金星园丁二区建设档案,载明的事实,该小区建设的建设方为黎明房产公司、施工方为云南四建公司,故,一审判决由黎明房产公司与云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本案中亦查明园丁物业公司在管理涉案小区的过程中对小区围墙进行了加高的工程,该工程无审核规划及施工评估等审批及安全检测环节,该行为对围墙整体安全性确实存在影响。一审判决据此确定由园丁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建设方及施工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9元,由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负担人民币4719.5元,由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4719.5元。上诉人云南四建公司预交的上诉费用人民币9439元,予以退还人民币4719.5元,上诉人园丁物业公司预交的上诉费用人民币9439元,予以退还人民币47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韬代理审判员 沈 男代理审判员 侯成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