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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士奇与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奇,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士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良,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士奇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奇诉称:被告张良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的诚兴井壁管维修加工厂购买136400元的产品,被告付款45000元,下剩91400元,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27日还清所有欠款,如还不清欠款,被告承担每日按所欠款总额2%的滞纳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1400元,并承担滞纳金20108元。被告张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士奇系张掖市甘州区某厂业主。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良给原告王士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诚兴井壁管维修加工厂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肆佰零拾零元(¥91400元)。还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不得拖欠。此欠条一经欠款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若有拖欠,欠款人按超时日每日按所欠总额的2%交滞纳金并且欠款人无辩护权利。欠款人:张良2012年2月17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下剩81400元未付。现被告张良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拖欠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滞纳金,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2年2月27日全部付清,否则按超时日每日按所欠总额的2%交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即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且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约定而司法不加干预,虽是原、被告自愿约定,但其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做相应调整。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被告张良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士奇货款81400元,并对欠款本金91400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分段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814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分段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云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宋发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