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7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科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寿光科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718-3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科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荣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科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0.00元,减半收取8,115.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3,11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馥炯审 判 员  王景武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