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秦大虎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大虎,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大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秦大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亿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大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秦大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秦大虎于2010年11月14日开始到亿林公司的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工资实行计时加计件制,月均工资为3750元/月。亿林公司未与秦大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秦大虎参加社会保险。秦大虎在亿林公司工作至2011年10月30日,从2011年10月31日起未再到亿林公司上班。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秦大虎共在亿林公司工作251天,共计1869个工时。2012年5月30日秦大虎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林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2012年7月16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2)第549号裁决书,驳回了秦大虎的申请请求,秦大虎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亿林公司支付秦大虎加班工资22638.28元;2、判令亿林公司支付秦大虎经济赔偿金24623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亿林公司承担;4、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负连带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秦大虎将要求亿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变更为59993.55元。秦大虎还放弃要求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大虎举示了自己的做工记录本,证明自己在亿林公司存在加班事实,但做工记录系秦大虎自己制作,且亿林公司对该做工记录不予认可。秦大虎又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秦大虎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秦大虎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万源市茶垭达陕高速公路D6标段2011年10月份、11月工资表等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秦大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经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3717号案中已经对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作出了裁决,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确。秦大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撤回对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了记录的真实性,其在二审中要求追加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者恢复对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秦大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大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