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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尹菊香、李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菊香,李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尹菊香,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受害人李玉祥之妻。原告李波,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受害人李玉祥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为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15号。法定代表人肖政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佘国宏,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尹菊香、李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宁农行)继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金昌、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菊香及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佘国宏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宁农行在发放借款人李玉祥借款期限为三年的自助循环3万元的担保贷款时,兼业代理推销“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收取、占有李玉祥客户留存000054553458189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未送达给投保人李玉祥。2012年3月26日李玉祥在山林火灾意外身故,被告将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留存联借给担保人李玉龙,并向担保人李玉龙发出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承担李玉祥的债务约31512.39元,担保人李玉祥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二原告是李玉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玉祥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客户留存是李玉祥生前所有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归李玉祥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被告不具有继承李玉祥客户留存凭证的主体资格,故诉请依法判决确认投保人为李玉祥的保单编号:000054553458189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留存联归两原告继承。诉讼中,两原告另增加两个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李玉祥生前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编号为430057107580360的记帐凭证和编号为002271484895319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合同凭证归两原告继承。被告答辩称:一、为确保小额农户贷款在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丧失还款能力,在不必依法处置借款人家庭财产的情况下,能够正常收回贷款,化解���此风险,双方自愿购买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二、李玉祥保单客户联,出单后由客户自行保管,作为投保一方的凭证,银行没有替客户保管的义务,如投保期间客户担心保单遗失,要求经办客户经理代管,这属于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三、2012年李玉祥意外死亡,新宁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了33000元,按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新宁农行,故先行偿还李玉祥在新宁农行的借款本息31648.2元,余款在李玉祥的借记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李玉祥生前在被告处贷款的情况;2、白沙镇XX村委会及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玉祥意外死亡;3、公证书,拟证明两原告系李玉祥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李玉龙催收债务,李玉龙愿意承��保证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7月17日的记帐凭证,6、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上述5-6号证据拟证明李玉龙代理李玉祥偿还3万元担保贷款债务31468.2元;7、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兼职代理保险业务;8、2011年12月29日农业银行的记帐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取李玉祥保险费金额132元;9、人身保险投保单,10、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李玉祥生前的投保情况;11、借条,拟证明被告占有投保人李玉祥所有的投保客户联资料并借给李玉龙的事实;1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打印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保额为33000元利益的假冒保险合同凭证;13、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拟证明农业银行从李玉祥银行卡内转走33000元至无名氏帐户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的第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1号证据借条是肖海鸥的个人行为,借条上东西是客户的,不存在银行借出去;对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有一定的过程,在记帐过程中,需有一个中间帐户进行过渡,才能把钱转到投保人卡上,按合同约定还要扣除贷款本息31648.2元,余下的钱才是李玉祥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李玉祥投保的保险单,2、2011年李玉祥投保的保险单,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李玉祥生前的投保情况;3、2011年12月29日的记帐凭证,4、2012年7月17日的记帐凭证,5、记帐凭证,6、李玉祥帐户明细查询单,上述3-6号证据拟证明钱从银行转到李玉祥帐户内及李玉祥偿还贷款的明细;7、案外人的保险单,8、案外人的保险单,上述7-8号证据拟证明同类贷款的偿还情况。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未经投保人李玉祥同意擅自非法打印保险单的非格式条款内容,变更合同内容;2号记帐凭证内容属实,但被告把合同号打印成保单号,说明是被告伪造的;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将李玉祥的转帐存款擅自改为转帐支取,是被告的单方行为;4-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是流水帐,说明钱的去向,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7-8号证据不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证据和被告方提供的2-6号证据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的1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未经同意擅自打印及擅自变更非格式条款内容,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7-8号证据系案外人的保险单,本院不予评定。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玉龙与受害人李玉祥系亲兄弟。2010年11月李玉龙为从事生产经营,便以其哥哥李玉祥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申请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李玉龙作担保人。同年12月7日贷款申请获审批通过,同意放贷30000元,同时要求办理受益为农行的人身意外保险,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在当天发放到位。2010年12月27日李玉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100元保险费,用于办理一年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第二受益人为法定(或指定)受益人。”保单到期后,2011年12月29日李玉祥继续交纳了保险费续保。2012年3月26日李玉祥因意外死亡,2012年4月2日李玉龙从肖海欧(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处借走NO:000054553458189小额借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和430057107580360记帐凭证,并向其出具借条。2012年7月14日新宁农行向担保人李玉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李玉龙承担为李玉祥担保贷款的债务本息31512.39元。同年7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意外伤害保险转帐33000元理赔款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将该款打入李玉祥的帐号(6228411120332676618)内,同时扣除了李玉祥在该行的贷款本息31648.2元,余款已由李玉祥的家人分次领取。现两原告以李玉祥投保的小额贷款借款人��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及记帐凭证所涉及的保险利益应归继承人所有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单据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依法承受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个人合法财产导致的纠纷。它是以私有财产存在为前提,以财产主体的更替为法律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关凭证归其继承,实则要求确认继承保险利益,而小额贷款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本就为小额贷款所设,且李玉祥在投保时,保险单中也有特别约定条款,除非借贷双方明确指定第一受益人,否则就应按照保险单的规定确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本案中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从李玉祥的保险理赔金中扣划贷款本息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余款也已由亲属支取,该小���贷款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已兑付到位,不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如两原告仅要求确认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关凭证这一纸质物的所有权,也只存在于向实际持有人主张交付的问题。故两原告的诉请不在继承法所列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尹菊香、李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告尹菊香、李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面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占宜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