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连新正诉被告詹金玄、董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新正,詹金玄,董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341号原告连新正,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詹金玄,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董涛君,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新正诉被告詹金玄、董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金玄、董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新正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詹金玄欠我碳款294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詹金玄于2013年2月3日偿还我碳款10000元,现仍欠我碳款19450元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碳款194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金玄、董涛君缺席无答辩。原告连新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连新正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詹金玄欠原告碳款29450元,后于2013年2月3日偿还10000元,现仍欠原告19450元的事实。被告詹金玄、董涛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证据有: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连���正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来源于国家政府机关,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詹金玄欠原告碳款294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詹金玄于2013年2月3日偿还原告碳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碳款19450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碳款194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詹金玄与被告董涛君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詹金玄欠原告连新正碳款29450元,并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詹金玄负有偿还碳款的义务,且该欠���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故被告董涛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后被告偿还原告碳款1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19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碳款19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金玄、董涛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连新正碳款194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6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连新正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连新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