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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滕林飞与罗焕平、黄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林飞,罗焕平,黄素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滕林飞。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告:罗焕平。被告:黄素兰。原告滕林飞为与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温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2月27日,原告滕林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林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焕平、黄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林飞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罗永健因需向原告滕林飞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罗永健及被告罗焕平、黄素兰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1500000元借款由罗永健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于2014年1月28日前偿还5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4月4日前偿还余款,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林某乙作为见证人。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滕林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助查询户籍函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罗永健向原告滕林飞借款1500000元,后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罗焕平、黄素兰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滕林飞为实现债权花费30000元的事实。5、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罗永健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原告滕林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甲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罗永健公司的出纳,也是原告儿子的同学。罗永健向原告滕林飞借款1500000元,部分款项滕林飞分次通过汇款到其账户后再由罗永健使用。2013年10月份,罗永健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12月6、7日左右,原告与罗永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罗永健于年前偿还原告500000元,年后两个月偿还1000000元,利息按1%计算,由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作为保证人,并由林某乙作为见证人。7、原告滕林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林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子林某甲在罗永健公司管理资金,原告与罗永健资金往来都通过其子林某甲个人账户。后原告与罗永健达成1500000元还款协议时,由罗永健的父母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作为担保人,由其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8、中国农业银行巧家县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三份、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罗永健交付借款,汇款给林某甲共10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焕平、黄素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为原告与案外人罗永健之间的还款提供保证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罗焕平、黄素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滕林飞与案外人罗永健之间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0月4日,案外人罗永健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永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500000元由案外人罗永健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5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4月4日偿还余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案外人罗永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案外人罗永健未偿还本息,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焕平、黄素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已确认保证的法律后果并自愿为原告滕林飞与案外人罗永健的债务提供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滕林飞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不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焕平、黄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滕林飞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焕平、黄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滕林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罗焕平、黄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