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许克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许克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陈连生,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嘉,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嘉,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陈连生与被告许克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嘉,被告许克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生诉称:原、被告系东城区×号院前后排邻居,原告房位于被告房东北角,现被告在其房后的夹道内、距离原告家西窗户约0.3米处搭建了一塑钢简易棚,此塑钢棚的存在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雨季时滞留的雨水也会影响原告房屋墙体的安全,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搭建于原告房屋西侧窗户外的简易塑钢棚拆除。被告许克嘉辩称:原告所诉受影响的房屋是原告的自建房,被告是在自己房屋后的空地搭建的棚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号公房一间,并在公房南侧接建出一自建房,该自建房与正式房相连通,自建房西侧墙体上开有一西窗用于通风、采光,东侧墙体上开有房门用于通行。被告搭建的简易塑钢棚位于原告房屋西窗外约0.3米,高度高于原告西窗,被告现在塑钢棚里搁置杂物及被褥,自称用于休息之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且由于双方所居平房院落的特点,各方均应对自己所行使的权益进行合理限制。同时,各方应在保证各自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保持一定的忍让与克制,以达到和睦相处。经查证属实,原告在正式房南侧搭建的房屋虽属自建房性质,但此自建房已与原告正式房相连通,且长期以来已为原告正常生活所必需,而被告搭建的简易塑钢棚无论是高度抑或距离,均会影响原告房屋西窗的正常通风、采光;且此简易塑钢棚系简单搭建而成,被告在其中居住休息,其人身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此简易塑钢棚应予以拆除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搭建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西侧的简易塑钢棚拆除。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许克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