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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帅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生,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31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11月2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帅在青县民族会馆财务室抢劫34150元、12条苏牌香烟、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12条苏牌香烟价值4800元,白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为330元。案发后,被抢的34095元、12条苏牌香烟、白色诺基亚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帅退赔被害人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重案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张帅在青县民族会馆一楼酒水处盗窃一箱茅台牌白酒,经鉴定价值为7560元。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帅在青县康泰小区一车库内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鉴定价值460元。3、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帅在青县南环办税大厅西侧胡同内的一辆车内盗窃一部导航仪和一个警官证,经鉴定导航仪价值150元。4、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帅在青县都邦保险公司盗窃两台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960元;三台电脑显示器,价值共计1120元;两部数码相机,价值共计824元;一件警服棉袄,价值110元。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帅在青县南环网通公司对面砸三辆汽车玻璃,在车内未盗窃任何物品。6、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帅在青县民族会馆一楼酒水盗窃一箱五粮液牌白酒,价值4800元;一部对讲机,价值9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帅赔偿了被害人汽车玻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董某、尹某、杨某、侯某、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青县公安局重案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赵某同出具的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两项事实,还有证人赵某同的证言、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鉴字(2013)第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青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青县公安局重案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收条及被告人张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为3928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八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6078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帅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人民陪审员  尹西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