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与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号。法定代表人靳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金卓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汀,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征、雍金卓玛,被上诉人谢军的委托代理人肖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谢军、金沙公司签订《金沙鹭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谢军购买商品房为金沙鹭岛一期5幢1单元7层704号房屋;金沙公司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金沙公司应当与谢军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由金沙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谢军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收房和追究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等。2010年7月2日,金沙鹭岛一期5号楼1单元7层PPR管经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检验合格。2010年12月6日,金沙公司(建设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质量分户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1月19日,涉案金沙鹭岛一期工程1-6#楼经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结果合格。2011年1月25日,谢军、金沙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房验收,《交房验收登记表》上载明“给、排水”项目的验收意见为“√”,“房屋验收声明”处载明“本人(业主)兹声明:……3、房屋在接房后因装修工程或使用不当而引起的房屋损坏一概由本人负责”。2011年3月18日,谢军递交《装修施工申请审批表》,载明装修项目包括“局部水电改动”。当日,谢军与成都喜沁金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沙鹭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载明“卫生间、厨房施工破坏防水后必须做好防水层,如因改动渗漏,须自行负责”。2012年11月28日,谢军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屋渗水原因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衡鉴(建)字第2013-16号《“金沙鹭岛”一期5幢1单元704号房屋渗水原因及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军于2010年3月购买了涉案房屋,2011年1月收房,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房屋装修使用约3个月后,物管公司发现该房屋楼下即604号房屋客卫天棚排水管道旁有渗漏痕迹,谢军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墙面有水浸现象,墙纸墙面脱层及部分壁柜受潮发霉;对渗水原因分析“(1)经现场压力检测客卫内二次装修增加的给水管道、客卫以外的给水管道无异常;客卫内的给水管道因开凿时损坏无法进行压力检测,双方共同确认倾向于客卫内给水管道渗水;(2)根据施工图的施工做法,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给水管道埋设于原楼板砂浆找平层之中,上部为防水层、砂浆保护层和地暖层,因此,给水管道渗水应与二次装修施工无关;(3)客卫、过道、卧室地板装饰面层下地暖层的建渣河砂等材料松散并且通过门洞相互连通,给水管道渗水后在地暖层中积存,并沿墙脚上行浸润造成墙面装饰面层及地面受损”;损失计算“本次鉴定该费用分为工程修复费用、工程监理费、搬家费用及房屋租金。1、工程修复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计算分为工程维修费用及装修工程重做费用。(1)工程量:按施工图及现场实际装修情况计算;(2)分项价格:套用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应配套文件计算,其中材料按现行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单价计算,不足部分采用市场价,人工费按川建价发(2012)26号调整,考虑该工程为维修工程,人工单价高于一般情况,本次鉴定按调整后的人工费上浮20%计算;(3)费率:规费按下限,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基本费,税金按市区。2、工程监理费:因该整改工程涉及专业,本次鉴定对该房屋的整改工程计算专业工程监理费,按3个月工期计算,每月监理费用5000元,合计15000元。3、房屋租金:参照相同位置计算三个月房租,月租按2200元计算,合计租金6600元;4、搬家费:按二次计算,每次参照市场价格按500元计算,合计搬家费1000元”;鉴定意见为“1、渗水原因:客卫给水管道渗水在地暖层中积存后,沿墙脚上行浸润造成墙面装饰层及地面受损。2、损失:112027元”;司法鉴定人为陈家明、周敏、王小玲。2013年8月7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发出川衡(函)字2013第009号函件,载明:“本次鉴定因无法确认二装的施工强度,只能从施工一般情况进行原因分析。1、现场打开可见给水管道埋于水泥砂浆找平层中,且水泥砂浆找平层强度较高;2、现场打开二装装饰层后原水泥砂浆找平层未见破损迹象;3、根据工程施工一般情况,二装应是在水泥砂浆找平层上继续施工,应不会对埋于水泥砂浆找平层中的给水管道造成破坏。综上所述,本次鉴定意见倾向于‘给水管道渗水应与二次装修施工无关’。”司法鉴定人王小玲在原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由于二次装修是表面装修,不可能破坏原来的管道,根据房屋渗水的部位和状况分析,参考房屋结构图和施工图,在现场谢军、金沙公司均认可房屋渗水原因为给水管渗水,金沙公司要求找出渗水点,故双方同意对现场进行剔打。实施剔打无资质要求,剔打出现偏差属正常现象,但本次鉴定过程中,谢军、金沙公司双方一同在剔打前对给水管道进行压力检测试验,测试结果为整个给水系统无压力,表明给水管道不严密,肯定会发生渗漏。由于剔打过程中对管壁造成损害,故鉴定人员采取分段打压的方式进行测试,结果为卫生间以外其他区域管道打压正常。因此,涉案房屋给水管道渗水与二次装修无关。关于人工费按照定额上浮20%计算是鉴定机构根据惯例得出的结论,房屋租金、搬家费等费用是鉴定机构通过了解市场价格确定的。对于金沙公司提出的建渣、管道加长对管道造成损坏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回填建渣不会对管道造成损坏,管道加长只需增加接头,亦不会损坏管道,且管道加长部分位于墙体内,而涉案房屋渗水处位于地下,所以二者无影响。谢军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沙公司立即对房屋进行维修;2、金沙公司赔偿谢军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3、金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谢军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6月18日,谢军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金沙公司赔偿谢军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35277元”,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构成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112027元、实际产生6个月房租费用132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原审庭审结束后,谢军撤回第一项关于“金沙公司立即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金沙鹭岛商品房买卖合同》、《管道工程压力试验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房验收登记表》、《金沙鹭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函》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谢军、金沙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金沙鹭岛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谢军、金沙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金沙公司应当向谢军提供无质量问题的房屋。2011年10月,涉案房屋在交付谢军使用后出现客厅、卧室墙面水浸现象,经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现场鉴定后分析渗水原因为“客卫给水管道渗水在地暖层中积存后,沿墙脚上行浸润造成墙面装饰层及地面受损”,此后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给水管道渗水应与二次装修施工无关”,且司法鉴定人王小玲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做了说明,可以看出埋于水泥砂浆找平层中的给水管道并未受到二次装修施工的影响而自行出现渗水现象,系给水管道自身质量或安装问题导致渗水,应由金沙公司负责,故金沙公司应承担给水管道渗水给谢军造成的损失。至于金沙公司提出涉案房屋给排水系统相关验收合格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给水管道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验收当时给排水系统质量合格并不能当然排除此后给水管道出现质量等问题的可能性,房屋交付使用后,给水管道出现渗水现象只有可能系自身质量问题和外力影响两种情况,而涉案房屋经鉴定已确定给水管渗水与二次装修施工无关,即排除了由于外力影响导致给水管道渗水的原因,则涉案房屋给水管道渗水系由自身质量或安装问题导致,对金沙公司关于取得房屋给排水系统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即认定给水管道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军的损失,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房屋因给水管道渗水造成的损失包括工程修复费用、工程监理费、搬家费及房屋租金(三个月)共计112027元,上述金额系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根据相关文件及市场价格所确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谢军关于金沙公司向其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六个月的房租费用132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给水管道渗水原因,谢军无法继续居住,至迟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时,谢军已搬离涉案房屋,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产生房屋租金符合客观情况,根据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房屋租金按2200元/月计算,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将三个月房屋租金计算在谢军损失当中,则剩余三个月房屋租金2200元/月×3个月=6600元应由金沙公司向谢军支付。对谢军关于金沙公司向其支付其他损失10000元的主张,由于谢军未明确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谢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谢军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沙公司应向谢军赔偿损失共计112027元+6600元=118627元。综上,谢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谢军赔偿因给水管道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18627元;二、驳回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金沙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谢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50元,减半收取1502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6502元,由谢军负担2502元,由金沙公司负担1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规操作,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房屋的给水管道在房屋交付前经过严格的给水系统压力测试,验收合格并向谢军交接无误。谢军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给水系统存在工程施工或工程材质问题,金沙公司对案涉房屋出现的渗水、漏水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3、谢军在装修前未对给水系统进行试压,水电改造后也未对给水系统进行打压验收,谢军严重违反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2.1条的规定,导致损失扩大,金沙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军答辩称,金沙公司向谢军出售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谢军造成了损失,金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金沙鹭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沙公司应向谢军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本案中谢军主张金沙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并要求金沙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房屋渗水原因及渗水所造成的损失,谢军申请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衡鉴(建)字第20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法定证据,应予采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金沙公司抗辩认为鉴定过程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金沙公司主张的“鉴定机构让谢军的装修队人员剔打开凿给水管道,直接破坏了水管管壁,造成水管渗漏”的事实,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保管、使用或提取现场检材人员要求所规定的情形,金沙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金沙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沙公司应向谢军赔偿因房给水管道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186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沙公司还认为案涉房屋的给水管道在房屋交付前经过严格的给水系统压力测试,验收合格并向谢军交接无误,故金沙公司对案涉房屋出现的渗水、漏水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验收时质量合格的给排水系统并不能当然排除验收后出现质量等问题的可能性,案涉房屋给水管道的渗漏水原因经鉴定已确定与谢军进行的二次装修无关,故谢军不应对渗漏水承担责任,在排除了二次装修的外在因素后,给水管道渗漏水的原因应系管道自身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所致,金沙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应当对因给水管道自身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所致的渗漏水情况承担责任。金沙公司还主张谢军在装修前未对给水系统进行试压,水电改造后也未对给水系统进行打压验收,严重违反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2.1条的规定,导致损失扩大,金沙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沙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损失扩大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扩大的损失与谢军的装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沙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乔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