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春琴与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谢爱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琴,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谢爱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春琴。委托代理人徐福奎、汪云玲。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吴塔里。法定代表人谢爱美,经理。被告谢爱美。委托代理人高龙云,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谢爱美丈夫。原告张春琴与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谢爱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奎、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爱美、被告谢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爱美个人出资100万元设立的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饲养生猪。原、被告曾达成口头买卖生猪饲料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生猪饲料,后自2008年11月始至2012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生猪饲料,截止2012年6月7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8360元未付,由被告方分两次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5月用苗猪作价抵偿原告114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中除了600元给付其它货款外,1400元用以冲抵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212960元,被告谢爱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2年3月27日,由被告谢爱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饲料款388620元。2、2012年6月7日,由被告谢爱美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止,被告结欠原告39740元。3、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系由被告谢爱美个人出资开办。被告谢爱美辩称:猪饲料系谢爱美个人向原告购买,被告现在还在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饲料款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原告供应的猪饲料也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房租还未结算,被告主张用房租抵扣部分饲料款。被告谢爱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提供与原告丈夫袁云龙账目复印件1份,拟证明谢爱美与袁云龙账目往来,被告实际欠原告的饲料款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2、提供原告及其丈夫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饲料款。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系合作社模式,由被告谢爱美和其他三十几户农民组成,欠原告的饲料款系被告谢爱美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始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供应猪饲料,截止2013年6月7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有428360元饲料款未能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抵扣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苗猪款方式支付了114000元,又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1400元,原告因与两被告就饲料款支付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租用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房屋用于饲料经营,双方约定的房租为1年1万元,被告谢爱美主张原告截止2013年7月1日尚欠房租2万元,应用于抵扣饲料款,原告对于所欠房租的数额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抵扣方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一张较大数额结欠饲料款的欠条有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谢爱美也陈述曾用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所养殖的苗猪款抵扣饲料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爱美(公司职务为经理)也主张用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的房租抵扣饲料款,基于此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应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故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关于该饲料款为被告谢爱美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爱美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关于货款已经经过结算并形成欠条,故关于被告谢爱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爱美主张原告尚欠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房租2万元,应用于抵扣部分饲料款,因原告不同意房租抵扣饲料款的支付方式,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所欠房租的主张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9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款212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系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谢爱美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春琴支付饲料款212960元。二、被告谢爱美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张春琴承担386元,被告丹阳市健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谢爱美承担22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