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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小英诉喻建华、倪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建华,马小英,倪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建华。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英。委托代理人:汪国清(系马小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珍。上诉人喻建华为与被上诉人马小英,倪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秋,被上诉人马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倪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倪爱珍因自家所开砖厂需资金周转,向马小英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5%,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小英多次催要,但倪爱珍只分别两次给付了部分利息1000元、2000元(共付息3000元),本金和余息未付。马小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倪爱珍、喻建华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倪爱珍、喻建华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倪爱珍与喻建华系夫妻关系,倪爱珍向马小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借款系倪爱珍、喻建华的共同债务,应由倪爱珍、喻建华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马小英请求依法判令倪爱珍、喻建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小英、倪爱珍借款时约定月利息5%,其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马小英要求倪爱珍支付5%月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倪爱珍、喻建华共同偿还马小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倪爱珍、喻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喻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应撤销该判决。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倪爱珍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打工,根本不在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某某里xxx号居住和生活。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情形下(没有上诉人喻建华的签字,也没有公告送达),就作出缺席判决,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倪爱珍出具的借条一份就作出错误判决。首先,被上诉人倪爱珍沉迷于赌博,向人借钱都是高利贷,也没有用于所谓的家庭生活,更谈不上什么资金周转,赌博将家中所有财产全部输掉,上诉人不得不出外打工,且与之分居长达3年之久。被上诉人倪爱珍是否向被上诉人马小英借钱、借了多少,上诉人一概不知。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错误。被上诉人马小英是否借款给倪爱珍借了多少仅凭一份借条就认定,显然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认定借款这一事实,不仅要有借条,还必须要有银行转账凭证或同期银行取款凭证,否则就不能予以认定。特别是本案,在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倪爱珍夫妻关系恶劣的情形下,完全有可能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做个假借条。再次,根据该借条反映,本款借款人为倪爱珍和陈某某,并没有标明陈某某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是担保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而这些更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不是上诉人与倪爱珍的夫妻共同借款及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小英对上诉人喻建华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马小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小英辩称,喻建华与倪爱珍是合法夫妻关系,倪爱珍不应逃避债务,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倪爱珍借钱是因喻建华在广州投资生意缺钱及儿子上学急需用钱,利息是其丈夫在广州找喻建华要钱时加上去的。陈某某与倪爱珍关系蛮好,一审庭审时倪爱珍当庭陈述陈某某是她的担保人。债务是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由倪爱珍和喻建华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喻建华向本院提交马小英的丈夫汪国清找其要钱的借条凭证(系复印件),为2012年8月2日倪爱珍签名的40000元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拟证明借条原件上是没有约定5%月息,该利息是马小英的丈夫汪国清在广州找其要钱时,由汪国清自己加上去的,其不予认可5%月息。经质证,马小英对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件上月息5%是其丈夫汪国清添加的,因其与倪爱珍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就在借条原件上予以添加,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因马小英对喻建华提交的40000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马小英认为双方系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马小英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8月2日,倪爱珍向马小英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马小英认可其收取了倪爱珍所还的利息为两笔,一笔为1000元;另一笔为2000元;以上合计3000元。同时其还认可该利息是在倪爱珍打借条六个月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归还,之后就找不到倪爱珍。经本院审查,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且马小英认同借期六个月系倪爱珍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上述倪爱珍归还的3000元款项应作为还款本金,而非利息。故本院对3000元还款予以冲减,倪爱珍实际差欠马小英借款37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利息是否支持,喻建华是否应对倪爱珍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倪爱珍向马小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倪爱珍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倪爱珍与马小英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爱珍向马小英已偿还的3000元予以扣减,倪爱珍实际差欠马小英借款37000元,应当承担37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马小英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但借条上并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载明,且马小英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但马小英要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8月2日借款后按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2月2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喻建华认为对倪爱珍的借款不知情,该项借款用于倪爱珍个人赌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倪爱珍、喻建华向马小英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该款项发生在喻建华和倪爱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喻建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项借款有上述免责情形,故喻建华请求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喻建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对其没有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情形的意见,经本院查实一审案卷,因喻建华与倪爱珍系夫妻关系,其户籍为同一地址,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倪爱珍已代签收喻建华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倪爱珍作为同住成年家属代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向喻建华释明告知,喻建华对此无异议,故喻建华所述此节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喻建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陈某某是担保人,但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原审判决书没有表述陈某某这节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马小英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故喻建华所述此节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喻建华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费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二、倪爱珍、喻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马小英借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马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喻建华、倪爱珍负担750元,马小英负担50元。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倪爱珍、喻建华负担350元,马小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岑、审判员龚治国代理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