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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花园乡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泌阳县花园乡东李岗村委高栗园村高xx在自家开设豆芽加工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涉嫌掺加有毒有害物质,接报后花园派出所民警与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提取豆芽样品2份,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加工作坊生产的豆芽含有致癌物4-氯苯氧乙酸钠,该豆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1月28日,高xx投案自首,对自家经营的豆芽作坊中,使用无根豆芽添加剂生产豆芽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泌阳县花园乡东李岗村委高栗园村高xx在自家开设豆芽加工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加有毒有害物质,经当场提取豆芽样品2份,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加工作坊生产的豆芽含有致癌物4-氯苯氧乙酸钠,该豆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李xx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取证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明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食品中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投案自首。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平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