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B061**小轿车,途径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0.38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38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