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泥瓦工。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吃午饭时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家后沿本市滨湖区清源路由西往东行驶,期间未与前方王某驾驶的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当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水乡苑二期北门口路段时遇王驾车右转弯,避让不及,发生追尾事故,张倒地后昏倒在现场。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张某送往101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