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俊峰与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俊峰,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英,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淦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只有提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做生意亏了,暂时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淦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