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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炳辉与张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辉,张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炳辉,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构荣,男,汉族,1949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辉诉被告张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张构荣的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900000元,承诺近期归还及支付自2005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声明之前的欠条作废。因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余1900000元是原、被告在合作生意过程中亏损的结算款。2005年5月3日《欠条》有约定近期归还,近期的概念应该是短时间内,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将近十年的时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9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有,约定于近期归还,以及自2005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于今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且约定的利息不违返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条》虽然写明近期归还,但“近期”是一个模糊的时间概���,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即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随时都有向被告催讨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欠条》的2900000元其中1900000元系原、被告在合作生意过程中亏损的结算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辉付还借款2900000元和该款自2005年5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